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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孔祥富与马淑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9,孔×1,孔×2,孔×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孔×9,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9(孔×9之妻),1954年9月13出生。被告孔×1,女,1963年9月2日出生。被告孔×2,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孔×2之妻),1962年8月2日出生。被告孔×3,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孔×9诉被告孔×1、孔×2、孔×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9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孔×1,被告孔×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9诉称:马×与孔×4系原告之父母。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按照长幼次序依次是原告孔×9、被告孔×3、孔×2、孔×1。1983年父亲给原告兄弟三人分家,当时孔×3表示弃权,原告分得未装修的房屋四间。后原告搬出去别处居住生活,此房由孔×4居住。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大队工作人员误将此宅院写在孔×4名下。当时因此事,原告问过父亲孔×4,父亲说:”大队量地时看我在这住,误认为是我的房,就写的我名。分家时分给你了,你有分家单为证,没人跟你争。”原告分得涉诉宅院开始至今,该宅院内的房屋装修以及整理都是原告出资的。此后,父亲病重就把该宅院的红本交还给原告。现被告将宅院内的房屋当成遗产与原告相争。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孔×1辩称:涉诉房屋系父母遗产,应该由所有子女平均分配,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2辩称:1992年确权的时候,原告也在家。如果是他的房子,土地确权的时候就应该登记他自己的名字,涉诉房屋是父母遗产,应当由四个子女平均分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3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孔×4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按照长幼次序依次是孔×9、孔×3、孔×2、孔×1。孔×4于2002年去世;马×于2015年8月17日去世。1983年6月5日,孔×4为孔×2、孔×9二人分家,并于当日由孔×5代笔书写分家单一份,上面载明:”孔×兄弟已到成年人,其父孔凡有不愿操持家务,现将家产分与兄弟二人。其兄孔×9受分未装修房肆间、缸壹口、猪圈壹个、柜壹顶、分外债伍佰柒拾元,每月交给家长伍至拾元,伍年后每月交给家长壹拾伍元,如挣分每年拨捌佰分,以上所言经中人调解,双方共愿永无反悔,空口无凭立分家单字迹为证。”孔×6、孔×7作为中证人,在该分家单上签字。1983年底,孔×9及其家人搬进涉诉宅院居住。1989年孔×9及家人搬去他处居住,涉诉宅院由孔×4夫妇居住,在孔×4去世后,马×在涉诉宅院居住至去世。孔×9在涉诉宅院内建设石棉瓦棚子四间、厕所一间。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孔×4名下。《分家单》上所写的未装修房肆间即指宅基登记字号为顺-李集建(证)字第×号宅院内的北正房四间。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内现有正房四间,宅院东侧有石棉瓦棚子一间,宅院西侧有石棉瓦棚子三间,宅院西南角有厕所一间,宅院开东院门。庭审中,孔×2表示,自己并不知道分家一事,也没有见过分家单;孔×1表示,开始是分给了孔×9,但孔×9将涉诉房屋卖给了孔×8,后来是父亲孔×4自己将房屋买回来的,所以房屋应该是作为父母财产进行继承,就此提交所称孔×8视频录像一份及手书证明一份。孔×8本人未能到庭作证。孔×9称,孔×8与自己有多年矛盾,自己并未将涉诉房屋卖给孔×8,且证人未出庭,二被告亦未拿出买卖协议证明,因此不认可自己曾经卖房一事。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孔×9手中。孔×9称,土地使用证是父亲最后一次病重的时候交给自己的。孔×1、孔×2则称土地使用证是父亲突然去世后,孔×9自己拿走的,并非父亲给他的。双方就此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录像光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孔×9所提交分家单是否合法有效。孔×2、孔×1对于孔×9提交的分家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分家单上无其父母、孔×2之签字,也无村委会的盖章,亦未办理公证故应无效。而依据我国农村风俗习惯,分家一般指父母为家中子女分配家庭财产。按照农村传统的思想观念,分家多在儿子间进行。订立分家单通常表现为父母通过订立分家单的方式将财产赠予其子女,而父母可在分家单中签字,亦有可能不签字。分家单系财产所有权人对其合法财产自由处分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具备相关法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分家单上有受分人、中证人、代笔人的签字,具备相关法律要件。分家单中虽无房屋所有权人孔×4及其妻马×的签字,但从分家单中的内容表述来看,孔×4、孔×2,应当知晓分家一事。其次,分家后,从分家单履行的情况来看,孔×2、孔×9均已实际履行了分家单。孔×9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宅院进行了改造。孔×2对其所分房屋进行了翻建。孔×1庭审中表示也知晓分家事宜。故此,可推断孔×2也应知道分家一事。该分家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孔×9按照分家单,分得涉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在宅院内建设了石棉瓦棚子、厕所等附属设施。故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应当归孔×9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孔×2、孔×1之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焦点之二为对于涉诉宅院房屋,孔×9是否曾出卖给孔×8并由孔×4回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孔×1、孔×2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人虽当庭提交了视频及书面证明,但证人未能出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人该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字号为顺-李集建(证)字第×号的宅院内北正房四间,宅院东侧石棉瓦棚子一间,宅院西侧石棉瓦棚子三间,宅院西南角厕所一间归原告孔×9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孔×1、孔×2、孔×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