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霍邱县俊杰鞋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俊杰鞋业有限公司,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199号原告霍邱县俊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郭中郢村。法定代表人何长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新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兴。委托代理人XX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俊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与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敏雅苏州分公司”)、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张菊英、费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审理过程中,原告俊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鞋面,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委外加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鞋面,加工费合计316488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68197.3元,至今尚结欠148250.7元。另外,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48250.7元;2、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俊杰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其撤回第2项诉请,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48250.7元;2、本案的��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的数额与证据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俊杰公司与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样鞋加工鞋面,并交付被告。原告为此提供了11份委外加工单,被告在加工单下方加盖有合同专用章。除交货期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的三份加工单为复印件外,其余加工单均为原件。加工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类产品,该11份加工单同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型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完成的产品按照加工单的约定分11次送至被告公司处。根据11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单价、送货数量、货款金额,计算出的原��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316449.3元。原告为本案所涉交易开具总额为316269.7元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0491672、00491772、00491882、00491885、00492000、00460001)。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68179.3元,尚余14825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原告为涉案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发票号码为00491672、00491772、00491882、00491885、00492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发票号码为0046000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查询到相关认证抵扣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单》11份,被告对其中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的委外加工单存有异议,对其余委托加工单并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三份委托加工单无原件,但原告亦提交了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原件,被告对该送货单并无异议,且原告依据上述业务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认证、抵扣,对于其余加工单,被告并无异议,故对于上述11份《委托加工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11份《委托加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交货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委外加工单,被告认为,加工单抬头甲方为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故该加工单对应合同的相对方非敏雅苏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加工单抬头甲方虽为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但落款处甲方为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且加盖了敏雅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加工单的承揽方应为敏雅苏州分公司。原告现已将加工单中所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处,被告敏雅苏州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其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已付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68197.3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因被告公司财务账册等业务资料不齐备,故对于已支付款项的无法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已付款项存有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按约将被告订制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825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8250.7元的诉请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俊杰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48250.7元。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杭州敏雅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