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艳宏与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宏,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48号原告陈艳宏。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和解、代为反诉和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胜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和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天津路民福新村**栋。法定代表人华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艳宏诉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霞、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宏及委托代理人陈绪文、陈胜平,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宏诉称:原告陈艳宏受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雇佣做样板房室内装饰。2015年3月4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原告陈艳宏在天津路“人和青年汇”项目部做样板房隔墙。因吊杆倒塌原告陈艳宏受伤,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下肺挫伤,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经鉴定原告陈艳宏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复查费100元;2、误工费27600元;3、护理费6000元;4、交通费、食宿费200元;5、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900元;7、伤残费994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元;9、精神损失费6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4464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艳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入院诊断为多发生性肋骨骨折,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三、复查检查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复查费用475元,出院治疗费用1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七、竹山县深河乡双湾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需抚养。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公司样板房工程由装饰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曾在样板房从事过隔断工作,但后来就不辞而别,2015年3月4日友未经允许私自进入工地,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三、原告在受伤前晚与亲友喝酒,事发当日还未醒酒,神智不清闯入工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法操作规定,导致吊杆倒塌,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没有依据。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样板房工程由雅禾居公司承建。证据二、医药费发票(25910元),以此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证据三、证人华某甲、华某乙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工地,原告喝酒,自身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艳宏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医药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原告拟证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例予以佐证;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被告经理华总打电话让去工地的,不是擅自进入工地。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由原告陈艳宏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八,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艳宏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从协议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陈艳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对原告陈艳宏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门诊费单据载明的时间及检查项目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陈艳宏不能提交相关病例予以佐证,对原告陈艳宏请求支付检查费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艳宏提交的证据五、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陈艳宏在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天津路“人和青年汇”项目部样板房从事劳务工作,在吊运砖块过程中,因吊杆机滑脱,原告陈艳宏从复式楼二楼摔倒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陈艳宏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下肺挫伤。2015年6月23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艳宏右侧第3-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另查明,原告陈艳宏住院期间医药费25910元,费用由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艳宏为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陈艳宏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陈艳宏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陈艳宏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艳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高处吊运砖块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陈艳宏受伤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10元(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误工时间4个月,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8550.57元(26008元÷365天×120天);3、护理时间2个月,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6、原告陈艳宏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20×20﹪);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昌兰)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56元(6280×5×20﹪÷5);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陈艳宏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因原告陈艳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5415.57元。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即108332.45元,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5910元,还应支付原告陈艳宏各项经济损失8242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宏各项经济损失82422.45元。二、驳回原告陈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十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