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西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西某(AKIRANISHIMURA)。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某诉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威,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尚未共同买房。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在生活琐事上多次发生争吵。自2015年7月1日,原告搬离双方租借的寓所,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储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生活。我现在身体不好,还需要就医和修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房屋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7月,被告搬离双方共同的租住房,独自在外居住。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西某与被告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