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芹与被告郭迎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刘淑芹,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迎晖,1985年3月31日出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明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芹与被告郭迎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莹、被告郭迎晖的委托代理人齐艳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郭迎晖驾驶辽K63J**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公交公司外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迎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129.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0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301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5050.00元(301天,每天50.00元),误工费30100.00元(301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33110.00元(301天,每天11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财产损失2700.00元,复印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郭迎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共205张,证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花费37069.00元;3、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损伤,现在伤情仍未恢复;4、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承德市食必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28日起停发工资;5、原告和苍国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6、苍国忠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苍国忠的工资表,证明苍国忠因护理原告未能正常上班,于2014年8月28日起停发工资,工资为每月3300.00元,因此产生的护理费;7、承德市食必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客观存在;8、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9、承德天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手机损坏,价值为1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事故发生之日的检查费用及检查出病情的对应用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病情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奥美拉唑、沈福康胶囊、鹿瓜多肽等药物的说明,证明原告大部分用药都是治疗抑郁、神经衰弱、类风湿的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郭迎晖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2.59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郭迎晖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062.59元。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药物都是有舒经活络、治疗腰腿疼痛等药品,也是医院根据原告病情所开,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郭迎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对2号证据认可事故当日的检查费用,因事故当日检查并无明显外伤,原告提供的单据90%以上是治疗肾病、感冒、风湿的药物,与事故无关;3号证据不认可,其报告单所述损伤与事故无关;4号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2号证据证明原告有类风湿、腰间盘突出等严重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号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原告系门诊治疗,不需要护理;7号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郭迎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迎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5、7、8、9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4、6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说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郭迎晖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郭迎晖驾驶辽K63J**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下营房公交公司外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迎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郭迎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2.5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迎晖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郭迎晖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及病历等相关证据,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0131.59元(以票据为准,含被告郭迎晖垫付的30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共计286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5720.00元(286天,每天20.00元),误工费28600.00元(286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31460.00元(286天,每天11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81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4451.59元。三、原告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郭迎晖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62.59元。四、驳回原告刘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5310.00元,由被告郭迎晖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