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新疆奇台县,捕前住奇台县。1991年9月4日因强奸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垦区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奇垦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江辉,代理检察员房瑞,被告人苏某,翻译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新B3E8**号白色东风牌皮卡车到奇台农场110社区加油站加油,其在营业大厅结账时,看见营业大厅柜台上放着一沓现金遂心生贪念,其趁被害人骆某某不备将营业大厅柜台上放置的5000元现金盗走。同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主动将盗窃所得5000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骆某某。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重点人口登记表、证人杨某某、张某、麦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额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瀚若代理审判员 姚妹娜代理审判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