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如如。委托代理人:余明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弟。委托代理人:周振松。委托代理人:叶益文,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万达路168号面积为63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3万元,第二年租金为91.3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00万元;税收和工商管理费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房产税、土地税、房产租赁税由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应遵循“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年租金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必须提前90天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除应补交租金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的2%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租赁期间,一方确需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租赁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第一、二年租金支付义务。2014年期间,双方曾就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录音资料表明: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周振松曾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但需对厂房进行清理并结算,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双方尚存租金争议。另查明,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25日和10月7日三次在温州都市报刊登厂房出租信息。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底搬空租赁厂房。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为先付款后使用,每年租金应提前90天支付,但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第三年租金,已明显构成违约。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2%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租金为止。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支付第三年租金与事实不符。虽然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股东曾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但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凭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双方尚存租金争议。此外,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刊登厂房出租信息与本案合同解除不具有关联性,实际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多处厂房,且刊登出租信息也有可能是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为了解是否另外有人欲承租厂房而为协商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所作的前期准备。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也相互矛盾,答辩时被告主张第三年没有使用厂房,但在庭审中其又自认2015年3月底搬出厂房。综上,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厂房租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租金100万元的1.5%月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坐落在万全镇榆洋工业园区京信路1号厂房已经建造完成,上诉人在2014年8、9月份就找被上诉人协商搬离并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于2014年10月份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时,证人章某在现场全程参与见证,其证人证言也证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搬走并解除合同,但房租计算到搬完之日。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告知其自己的厂房已经建造完毕并要搬走的时候,被上诉人就在2014年8月27日的温州晚报分类信息上刊登厂房出租的信息,同年10月27日再次在温州晚报分类信息上刊登厂房出租的信息。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合同的意见,上诉人也不会在第二年租赁期限到期前5、6个月就告知被上诉人自己要搬走,并着手整体设备迁移工作,被上诉人也不会登报寻租。从双方实际行为来看,上诉人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后马上着手搬离厂房的准备事宜,后来由于机械设备的搬离拖延了几个月。但搬好后马上将钥匙交付,而被上诉人也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意向后马上着手登报寻租,并接收了上诉人交付的厂房钥匙。因此,不管是从事实、相关证据及实际行为等几个方面,均可以反映出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明确的意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合同,其占用的几个月时间是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临时占用厂房的行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这几个月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可。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第三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回复同意解除合同。二、上诉人没有按时交付租金,称厂房搬走并寻找下家,若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同意的。但后来上诉人并未找到下家,所以被上诉人一直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周振松同意解除合同,但这仅是周振松个人意向,周振松是被上诉人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并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三、被上诉人在平阳有两处厂房,登报的厂房与本案中上诉人租赁的厂房是没有关联性的。四、上诉人称已经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钥匙现在还在章某的门卫手中。五、上诉人所注册公司地址现在还在涉案厂房地址处,被上诉人的变压器现在还在上诉人名下。六、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付款后使用,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七、上诉人拒付房租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总计212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就解除租赁合同形成合意。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租赁期间,一方确需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就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在温州晚报上刊登的厂房租赁信息是否为涉案厂房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报纸上刊登的租赁信息是否为涉案厂房,均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三年厂房租金100万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郑文平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