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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俊敏与陈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李俊敏,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伟雄,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俊敏与被告陈伟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敏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但被告在借款条上有意把出具时间落款为“2014年2月30日”。后原告因用款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雄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伟雄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俊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该笔借款,时由被告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内容载明:“兹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东阳村二组陈伟雄向李俊敏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伟雄2014年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雄向原告李俊敏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不影响对借贷关系的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陈伟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陈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红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