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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方山与孙浩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方山,孙浩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秦方山。被告孙浩博。委托代理人孙天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西及金水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交、接受诉讼材料。原告秦方山诉被告孙浩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浩博的委托代理人孙天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赵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方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方山诉被告孙浩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秦方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秦方山负担。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