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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所在地常宁市。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朱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某酒家大厅,趁陈某在101台吃饭不备之机,盗得陈某在凳子上的公文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证等物)。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朱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朱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某酒家大厅,趁陈某在101台吃饭不备之机,盗得陈某在凳子上的公文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证等物)。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朱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赃物照片,视频资料,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