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和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彦超与李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超,李永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和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彦超(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兵(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超诉被告李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李永兵的委托代理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彦超自2013年3月20日起给被告位于和什力克乡抗震安居房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劳务范围,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劳务,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2936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66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这么多,原告还应倒欠我们钱。被告不应当支付劳务费,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被告一直未予维修,导致被告损失。被告当庭反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即包工不包料),由原告保证质量。工程为每平米230元,最后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结算。工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带领工人建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浪费了被告的大量工程材料,且每阶段工程都没能如期完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予以维修,原告拒不维修。因此,被告只有自行找第三人维修,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2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和什力克乡抗震安居房工程,共计26套房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范围:基础、砌砖、抹灰、上房泥等一切劳务;劳务费为每平米单价230元,原告完成房屋基础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主体完成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交工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问题,全部支付原告。如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按照每套房屋3000元违约金支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了26套房屋。因原告自行测量26套房屋的面积,被告庭审时表示不予认可。经法庭明示原告应当对房屋面积予以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认为房屋已交工,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其中6套房屋的质量及返工费用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2936元的请求,因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亦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证实双方劳务费的结算情况,结合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3667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6套房屋已按抗震安居房的标准予以验收,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2000元,因被告未对房屋的维修费用予以鉴定,而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与原告损失存在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确定损失,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彦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永兵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40.23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20.12元;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