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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娟负责主审、审判员陈记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缪从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添、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婚后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不思悔改。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准备协议离婚时,经亲人做工作,���告写下了悔过书,原告又对被告进行了原谅,可此后被告仍不守承诺,动不动就发脾气,打东西,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上栗县菜场村石板滩民宅及周边地基、别克轿车(赣JL####)及校车归被告李某甲;位于上栗县金山镇某某村小太阳幼儿园及幼儿园现有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小孩也已经成年了,夫妻间吵架、小打小闹是正常有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双方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悔过书��份及照片六张,拟证实被告曾有外遇且已写下了悔过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并约定了财产分割,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和好。证据4、传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已经调解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本院对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份,拟证实在2014年原告向法院撤回离婚诉讼一个月后(即2014年11月),被告殴打了原告。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伤情系被告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12日他被原告用剪刀戳伤,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情是双方打架时原告还手所造成的,故本院对双方打架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共同子女(女儿李某乙,1992年8月13日生;儿子李某丙,1993年9月24日生,二人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经被告真诚悔过,双方和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主动撤诉。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栗镇菜场村石板滩老屋的应有份额、上栗镇金山镇某某村房屋一栋及其内经营的小太阳幼儿园、幼儿园校车一辆及赣JL####别克轿车一辆;有共同债务欠陈某某4000元,无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好,生育一儿一女且现均已成年,双方本应予以珍惜其共同的家庭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被告曾有外遇,但能真诚悔过,重新回归家庭。在其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双方处理夫妻矛盾方式方法均欠妥,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陈记良审 判 员  邓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缪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