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亮与被告胡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陈国亮。委托代理人张雪丰。被告胡兆均。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陈国亮与被告胡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丰、被告胡兆均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3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胡兆均辩称,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且已经偿还650000元。原、被告的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五分,未约定逾期利息则不应支付。另外60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同意帮忙他人偿还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3年7月28日的借条及农行转帐凭证、2013年1月6日的清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200000元本金,且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息5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胡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1600000元本金计算。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中的借条、转帐凭证、结算清单可以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行转帐给被告1600000元,并将2013年1月6日原、被告清算时,被告书写的欠原告600000元中的300000元与1600000元一起由被告书写了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月利率5分,故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中1900000元约定了利率为月息5分。本院对A1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经对以往的借款清算,被告出具了“另外以前欠陆拾万元现金,该款利息协商解决”的结算单。2013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胡兆均借陈国亮现金周转贰佰万元,借款时间到2013年12月31日,月利息按伍分计算,每月付清当月利息为壹拾万元正”。当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款1600000元,并将2013年1月6日的结算单下帐300000元转到7月28日的借款中,之前的借款尚欠3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65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兆均向原告陈国亮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兆均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为2000000元,但因原告通过转帐1600000元,另外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600000元,后将其中300000元转到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中,还欠300000元。故应按1900000元本金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90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应为57000元,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之间的利息按年息36%计算已超过被告支付的650000元,原告将650000元折抵上述期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300000元的借款,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的具体催告还款时间,故应按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诉讼之日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亮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9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其中30000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兆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