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其伟与张义、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伟,张义,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胡其伟。被告张义(曾用名张毅)。委托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娟。原告胡其伟诉被告张义、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伟、被告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坚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因工程所需,于阆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将以邓兴培、邓娟位于阆中市沙溪办事处瑞福苑小区的拆迁还房作抵押,并向原告提交了拆迁还房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被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辩称,借条500000是真实的,但未约定利息。220000的条子也是被告张义本人写的,但不知道利息是怎么算的,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就写的。同时,被告已偿还了原告30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被告邓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张义、邓娟在原告胡其伟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承诺以邓兴培、邓娟位于瑞福苑的两套还房作抵押。2015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20000元的借条,作为原500000元未付的11个月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为4%。另查明,被告张义、邓娟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分六次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承诺书、婚姻关系证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义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给原告书写的220000元借条,作为500000元的11个月的利息,利率达到月息4%,已经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即110000元。此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共计26个月,除去11个月,还有15个月,而二被告共偿还了300000元利息,即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3%,应为225000元,超过的75000元抵扣后面11个月的利息,即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35000元。被告张义辩称的未约定利息,于理不合,同时与张义2015年6月26日书写的借条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虽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率,但从双方结算利息的情况来看,双方是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的,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在2015年6月26日之后应当支付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其伟借款本金及利息53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张义、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