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洪光佑上诉张娟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与洪×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自2003年洪×就回到台湾居住,直到2008才联系上。联系几次后,双方就再没有一起居住过,从2008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5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与洪×离婚。洪×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张×与洪×虽成婚多年,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洪×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亦是对婚姻的一种消极态度。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准许张×与洪×离婚。判决后,洪×不服原审判决,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张×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坚持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洪×在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长期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张×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洪×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仍然分居。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张×认为双方没有感情,仍坚持要求与洪×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张×与洪×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长期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分居多年,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夫妻之间感情日益淡漠。经本院调解,张×仍然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坚持要求与洪×离婚。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张×与洪×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综上,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75元(已交纳),洪×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