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封太强与洋县小江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封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法定代表人封某乙,厂长。原告封某甲与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冯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7年4月,洋县磨子桥镇朱刘村成立洋县小江花炮后,便聘请其为该厂的技术员。后来该厂更名为“洋县小江花炮公司”迁址他处后,公司虽未再安排原告到花炮厂工作,但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不服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请洋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原告在岗工作期间,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未给其办理缴纳养老等各种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其已达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诉请判令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给其办理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被告辩称,原告封某甲在洋县小江花炮厂从事技术员工作至2006年1月29日花炮厂发生爆炸属实。在此期间,洋县小江花炮厂仅给封某甲发放了工资,事实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尽管汉中市中级法院二审确认洋县小江花炮厂与封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洋县小江花炮厂已名存实亡,况且在洋县小江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后,封某甲亦未再到厂上班,而封某甲现在要求花炮厂给其办理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洋县小江花炮厂没有理由和能力为其办理缴纳。经审理查明,洋县小江花炮厂成立于1977年4月,属村办集体企业,归洋县磨子桥镇朱刘村村委会领导管理。花炮厂成立后聘请原告封某甲为技术员,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技术直至2006年1月19日。此后,花炮厂承包给个人经营,也已迁址他处。在此期间,洋县小江花炮厂虽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也未再安排原告到花炮厂工作。原告封某甲在岗工作期间,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除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报酬外,未给其办理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2日,原告封某甲申请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其与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0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10号洋劳仲案字裁决书裁决,封某甲与洋县小江花炮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洋县小江花炮厂应依法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封某甲办理补缴从1995年1月起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不服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本院以(2014)洋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县小江花炮厂与封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判决送达后原告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县小江花炮厂与封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7月21日,原告封某甲以其与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给其办理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0号洋劳仲案字裁决书,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费用。被告洋县小江花炮厂与原告封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封某甲要求洋县小江花炮厂为其缴纳社会保��费,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显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