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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克新与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吴克新,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原告吴克新与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新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齐巴尔乡的石料厂拉运石料3725车,每车双方约定17元,合计63325元。被告石料厂的员工王燕山、宋玉江遂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该款被告陆续支付了35745元,另扣除原告的伙食费4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180元,诉请被告给付运费2718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哈建辩称:王燕山、宋玉江确系被告位于哈巴河县齐巴尔乡的石料厂的员工,欠付原告27180元运费属实,但其目前无支付能力。原告吴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位于哈巴河县齐巴尔乡的石料厂的工作人员王燕山、宋玉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哈建对原告吴克新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哈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哈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哈巴河县齐巴尔乡的石料厂拉运石料3725车,每车双方约定17元,共计63325元。被告石料厂的工作人员王燕山、宋玉江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该款被告陆续支付了35745元,另扣除原告的伙食费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18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克新将石料运输至双方约定地点,原、被告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哈建应当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哈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吴克新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运费27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费是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义务与被告是否有支付能力无关,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无支付能力,故对被告认为其无支付能力不予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吴克新运费2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