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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继润与黄山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润,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周育林,系张继润妻子。委托代理人:叶力心,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唐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原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DANIELLUKEAM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俊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张继润、黄山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惠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原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育林、叶力心,上诉人黄山惠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瑜、陈旭,被上诉人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俊彦、吴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张继润在黄山惠和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张继润,车辆上牌号为皖J×××××。2014年2月16日张继润将皖J×××××号轿车送到黄山惠和公司进行保养,黄山惠和公司的技工在保养时将张继润的皖J×××××号轿车发动机损坏。经双方协商,黄山惠和公司向张继润出具承诺书,承认将张继润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同意免费为张继润轿车更换一台同型号、同规格的全新发动机。黄山惠和公司向上海通用公司(现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生产的发动机,2014年3月8日黄山惠和公司已为张继润汽车更换好发动机,2014年3月11日张继润提走汽车。黄山惠和公司未向张继润出具更换发动机的合格证、发票及三包凭证。2014年4、5月张继润在使用后,发现更换后的发动机出现漏油等情况,多次向黄山惠和公司提出更换的发动机存在质量瑕疵,且多次与黄山惠和公司协商要求黄山惠和公司向其出具更换后发动机的合格证、发票及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2014年7月31日,黄山惠和公司向张继润出具了一份由上海通用公司开出的给祁门县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更换发动机变更备案手续的证明,证明黄山惠和公司为张继润更换了汽车发动机,要求祁门县公安交警部门为张继润的皖J×××××号轿车办理发动机变更的备案手续。由于张继润未收到黄山惠和公司提供的更换发动机的合格证、发票、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一直与黄山惠和公司就是否为其更换了发动机及更换后的发动机存在各种质量瑕疵进行交涉,要求黄山惠和公司提供更换发动机的合格证、发票、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黄山惠和公司未能提供,张继润也因此未到祁门县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发动机变更的备案手续。2014年9月3日,张继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黄山惠和公司、上汽公司为其更换一台同型号、同规格的全新发动机,并赔偿损失109855.17元;2.诉讼费用由黄山惠和公司、上汽公司承担。张继润向法院起诉后,黄山惠和公司将更换后发动机的合格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审法院认为:黄山惠和公司在为张继润的皖J×××××号轿车保养时人为将其轿车的发动机损坏,并承诺为其更换全新同型号、同规格发动机,双方为此形成汽车服务合同关系。张继润车辆发动机被损坏,要求黄山惠和公司赔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山惠和公司应按照其承诺为张继润更换全新同品牌、同型号发动机,并提供更换的发动机合格证、发票、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黄山惠和公司虽为张继润皖J×××××号轿车更换了发动机,但不能提供更换发动机的单个发票和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提供的合格证也未交给张继润,只是在张继润起诉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因此,黄山惠和公司不能证明为张继润皖J×××××号轿车更换的发动机为合格产品。张继润车辆在更换发动机后即出现质量瑕疵,多次要求黄山惠和公司予以更换。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黄山惠和公司为张继润更换后的汽车发动机应为全新发动机,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发动机等单个配件,黄山惠和公司应提供发动机的单个购买发票和合格证、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根据举证责任,黄山惠和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包含为张继润更换的发动机发票,不能提供更换发动机的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仅提供更换发动机的合格证,不能证明更换后的发动机为合格产品,故对张继润要求黄山惠和公司予以更换全新同型号、同规格发动机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张继润要求上海通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上海通用公司与黄山惠和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上海通用公司与张继润不存在汽车销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汽车服务合同关系,所以上海通用公司与张继润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故对张继润要求上海通用公司与黄山惠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张继润要求黄山惠和公司和上海通用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请,黄山惠和公司为张继润皖J×××××号轿车已更换发动机,只是未能提供发动机的单个发票和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应视为更换了不合格产品,黄山惠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张继润要求黄山惠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收取的费用不是消费者维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张继润要求黄山惠和公司和上海通用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继润免费更换一台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生产的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全新发动机;二、驳回张继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元(张继润已预交),由张继润负担637元,由黄山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判决后,张继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黄山惠和公司更换的发动机无法提供发动机发票、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应当认定为欺诈,张继润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2.黄山惠和公司和上汽公司之间具有共同欺骗的故意。上汽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并没有核实是否确实更换了其公司发出的发动机,便出具证明,可见二公司具有共同故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黄山惠和公司证据造假:发货清单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实际上3月6日黄山惠和公司就告知张继润全新发动机已到4S店了;合格证上有6处以上错漏,且标志不对,与上海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的名称矛盾;雪佛兰景程的发动机最大功率为105KW,而黄山惠和公司标注的发动机功率为108KW;合格证上检验员印章不对,检验员印章是一枚私章,且看不清名字,这枚私章不是上海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的检验员印章,编造明显;合格证上缺少上海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的单位业务专用章,没有单位印章,就不能证明该合格证是上海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的;4.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5.应当认定黄山惠和公司向张继润提供的服务存在虚假行为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中不予支持张继润要求承担商品价格三倍的赔偿诉请和要求上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及张继润代理费损失的诉请。针对张继润的上诉请求,黄山惠和公司答辩:更换的发动机是向上汽公司购置,而非向任何第三方购置,且发动机有出厂的合格证书及购买发票,发动机的来源正规、合法,是合格产品;发动机的安装经过张继润同意和确认;三包凭证的适用范围是家用汽车产品而不是单纯的零部件,与售后服务有关,与产品是否合格无关;黄山惠和公司不存在服务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欺诈责任,无需为张继润再次更换发动机;代理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黄山惠和公司承担。针对张继润的上诉请求,上汽公司答辩:原审判决黄山惠和公司免费为张继润更换发动机是错误的,黄山惠和公司更换发动机是免费的,故未开具发票是合理的;关于三包凭证,原审判决引用的规定不合理,本案涉及的不是家用汽车,而是单独的零部件,本案与产品是否合格无关,是关于零部件售后维修的问题,且服务维修手册也有对如何维修发动机做了明确的规定。故再次为张继润更换发动机是不合理的,提供单独的三包凭证和服务维修保养手册也不符合规定。原审判决后,黄山惠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更换的发动机为不合格产品,仅依据黄山惠和公司未提供发票和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只是针对整车配备,不是针对汽车的零部件,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没有任何关联;黄山惠和公司已提供了更换发动机的合格证,证明发动机是合格产品,至于发票,因为更换发动机不是销售行为,张继润也没有支付发动机款项,黄山惠和公司不出具单个发票是合理的;2.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张继润更换发动机后认为发动机存在所谓的问题,至今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拒绝修理,且一直在使用当中,不符合再次更换发动机的条件。综上,请求:改判黄山惠和公司不承担再次更换发动机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针对黄山惠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继润答辩:1.黄山惠和公司认为零部件不需要服务手册不符合规定,也没有交付合格证和发票;2.发动机更换后运转不顺畅,出现漏气、漏油等问题,产品为不合格,在更换全新发动机后,黄山惠和公司应当交付却一直未交付合格证及发票;3.黄山惠和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与真实情况不符,对其是否提供了全新的发动机存疑。黄山惠和公司拒不提供新发动机合格证明及发票导致我无法办理发动机变更登记;黄山惠和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上有六处错误,其应提供原件给法庭;发动机也属于汽车产品,故上汽公司应出具三包凭证。针对黄山惠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汽公司没有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继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厂车辆检验单,证明合格证有六处错误;证据二:高速路交费单,显示时间是3月11日;证据三:结算单;证据二至三:证明将汽车开走的时间;证据四:黄山惠和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黄山惠和公司不具有车辆保养的资质,其提供的保养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针对张继润提交的上述证据,黄山惠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已存在,张继润提交的这份证据证明检验单上的印章标志与合格证上的不一致,但我们提供的合格证的时间与此检验单相隔两年时间,张继润无法证明合格证是虚假的;对证据二、三:不是新证据,我们是在发货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统一结算的,并不矛盾;对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企业的基本信息应在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但上面的公章是祁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企业登记信息来看,张继润若认为黄山惠和公司没有保养的经营范围,却来保养,这不合理。针对张继润提交的上述证据,上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出厂车辆检验单原件应当交车管所归档,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高速交费单不能看出是谁发生的;对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企业的基本信息应在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但上面的公章是祁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企业登记信息来看,张继润若认为黄山惠和公司没有保养的经营范围,却来保养,这不合理。针对张继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中已列明经营范围有汽车装潢、清洁及信息咨询服务,可以认定黄山惠和公司可进行保养,不能达到张继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黄山惠和公司、上汽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更换后的发动机功率为108/6200(Kw/rpm),张继润车牌号为皖J×××××的雪佛兰轿车原发动机功率为1796/105(ml/kw)。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更换后的发动机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及是否应再次更换发动机;2.黄山惠和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若构成,上汽公司是否构成共同欺诈;3.张继润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黄山惠和公司及上汽公司承担。关于更换后的发动机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及是否应再次更换发动机问题。张继润车牌号为皖J×××××的雪佛兰轿车原发动机功率为1796/105(ml/kw),而黄山惠和公司为张继润更换后的发动机功率为108/6200(Kw/rpm),与原发动的功率不一致,与黄山惠和公司承诺的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全新发动机自相矛盾,且黄山惠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更换发动机前已经书面告知张继润并经其书面同意,黄山惠和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更换了发动机应视为履行不当,其应按约定为张继润免费更换一台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生产的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全新发动机。关于是否构成消费欺诈问题。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主要是针对更换后的发动机是否为合格产品产生争议,在更换发动机过程中,黄山惠和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无法认定黄山惠和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张继润更没有因欺诈陷入了错误认识,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故黄山惠和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上汽公司亦不构成消费欺诈。关于代理费问题。张继润聘请了祁门县祁山镇法律工作者叶力心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费并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张继润要求黄山惠和公司及上汽公司承担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继润与黄山惠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上诉人黄山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上诉人张继润负担2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志国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