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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旺成与李荣远、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旺成,李荣远,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04号原告:吴旺成,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安徽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韦韦,安徽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远,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茅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旺成诉被告李荣远、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旺成的委托代理人马韦韦、被告李荣远、被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旺成诉称:2014年5月3日23时50分,李荣远驾驶皖M×××××号重型搅拌车,在滁州市××大道××路段,与吴旺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吴旺成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吴旺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颅内出血、额顶骨骨折的伤害后果。2014年12月12日吴旺成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及三期。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荣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荣远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1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李荣远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截至开庭日交警队没有送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在于吴旺成。2014年5月3日晚,李荣远和吴旺成都是在直行道上同方向直行,因为吴旺成在直行道上左转,李荣远就鸣笛停车了,停顿几秒后,吴旺成继续左拐,撞到李荣远的车上。吴旺成是无牌无证且没有戴头盔,李荣远表示要报警,吴旺成说不需要,然后就走了。但李荣远还是报警了。一直到5月8日,李荣远接到交警队的通知,说当天事故有人来报案。李荣远和友西公司一致认为吴旺成是全责,李荣远无责。结果才发现李荣远是次责,李荣远和友西公司认为不公平。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事故是由于吴旺成无牌无证、酒驾、事后逃逸造成,所以吴旺成全责。2、李荣远事发时驾驶了友西公司的车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如若需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起事故事发是2014年5月3日,吴旺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4、吴旺成诉求的各项赔偿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对事故责任以及事发经过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上的陈述,因本起事故的特殊性,事故经过请法庭调查,事故责任请法庭重新划分,原告方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在无责交强险内赔付;4、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李荣远所述的事发经过,吴旺成的伤情应当是其过量饮酒所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50分许,在滁州市××大道××路段,李荣远驾驶皖M×××××号重型搅拌车,与吴旺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旺成自行离开现场,李荣远在现场等待。事故造成吴旺成受伤。5月4日,吴旺成在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至6月3日,入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颅内出血:右侧额部血肿、左侧顶部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额顶骨骨折。吴旺成支出医疗费23940.02元。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吴旺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李荣远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驶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旺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荣远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吴旺成委托,2014年12月1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旺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15号鉴定意见:吴旺成多发颅内出血,右侧额部血肿,左侧顶部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顶骨骨折经相关治疗后遗留有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吴旺成的休息期应按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吴旺成支出鉴定费1600元。吴旺成房屋拆迁后安置于名儒园。另查明,李荣远驾驶皖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旺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5月3日晚事故发生后,吴旺成于5月4日住院治疗至6月3日,2014年12月1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旺成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因定残后吴旺成损失始确定,自定残日至起诉日未超过1年,故对各被告认为吴旺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吴旺成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李荣远所述的事发经过,吴旺成的伤情应当是其过量饮酒所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各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根据李荣远的庭审陈述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上所载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应能证明当日吴旺成受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旺成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吴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荣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虽然李荣远和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庭审中认可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时一并向其送达的吴旺成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已经收到,已经知悉事故责任认定,知悉后没有申请复核。本院对吴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荣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鉴于皖M×××××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对于吴旺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394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旺成主张30元/日×30日=90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吴旺成主张30元/日×60日=1800元予以准许;4、护理费,吴旺成主张104.36元/日×120日=12523.2元;5、残疾赔偿金,吴旺成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于名儒园,位于城镇,按城镇居民对待,吴旺成主张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6、误工费,对于天数计算,吴旺成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即主张270日,但自事故发生2014.5.3至定残前一日2014.12.11,只有222日,故以222日计。对于标准计算,吴旺成主张120元/日标准计算,但是仅提供一份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滁州项目部盖章的证明(主要内容:吴旺成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间,在我公司滁州市天逸华府小区工地做绿化带班工作,月薪36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各被告均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按照120元/日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吴旺成拆迁后安置于城镇,对其误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839元/年÷365日×222日=1510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合计158126.32元。(五)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旺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8126.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126.32×30%=11437.9元。鉴定费1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吴旺成自负300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赔付120000+11437.9+1300=1327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旺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2737.9元;二、驳回原告吴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吴旺成负担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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