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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马列平、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马列平,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八号街中段(人家头村前)。负责人郑建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列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彭少娟,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马少平,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马文清,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下称农商行东山支行)与被告马列平、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列平、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山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农商行东山支行与马列平、马少平、马文清平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8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马列平向农商行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下同)19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13.91%,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马少平、马文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农商行东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马少平和马文清对马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彭少娟向农商行东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马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农商行东山支行依约将190万元借给马列平。现上述借款已逾期,马列平仅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10万元和2014年3月31日偿还10万元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列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13.91%计;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18.083%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80万元,按年利率18.083%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万元,按年利率18.083%计);二、被告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列平、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农商行东山支行与马列平、马少平、马文清签订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8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马列平向农商行东山支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13.91%,还款方式:按月或(季)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并由马少平、马文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彭少娟出具《保证函》,对马列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马列平发放贷款190万元。2013年3月21日,农商行东山支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马列平于2013年3月27日在该通知书签名确认,马少平、马文清于2013年6月2日在该通知书签名确认。马列平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3月31日分别偿还10万元,现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没有付还。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农商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东山支行与马列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马列平尚欠农商行东山支行借款1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马列平没有按约付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东山支行请求马列平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的保证责任问题。依合同约定,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对马列平的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故马列平在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农商行东山支行可要求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止,因此,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15日届满。农商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彭少娟,保证期间已届满,彭少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农商行东山支行请求彭少娟对马列平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东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马少平、马文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自2013年6月2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农商行东山支行要求马少平、马文清对马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列平、彭少娟、马少平、马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人民币657135.45元;本金人民币17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083%计)。二、被告马少平、马文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被告马列平、马少平、马文清连带负担。被告马列平、马少平、马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耿慧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