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贵宝与贾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宝,贾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贵宝,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2日。被告贾学明,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5日。(未到庭)原告刘贵宝与被告贾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赵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梅超群、人民陪审员岳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给儿子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借期3天,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直至今日找不见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学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借款数额及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贵宝借给被告贾学明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清借款。原、被告对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学明的民间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贾学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学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学明偿还原告刘贵宝借款2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贾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