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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姜正权与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权,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小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姜正权,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西峪煤矿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49号威世达大厦12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986XXXX。法定代表人孟立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姜正权与被告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权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88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8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18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118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8716336的收据一份。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800元,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借款的收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就借据、借款支付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届满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系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8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被告应从借款期满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正权借款本金118800元。二、被告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正权1188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潘潘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