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王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5)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柏燕、被告人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乙于2015年2月至案发,在本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2-1-101号经营的“展沟夹肉大烧饼”店内,向顾客销售掺入罂粟壳的牛肉汤。2015年4月29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述店内查获的三份牛肉汤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王乙于2015年5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王乙的供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乙在共同经营“展沟夹肉大烧饼”店期间,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王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适宜对李某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乙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王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禁止被告人王乙在一年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