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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孔汉祥与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汉祥,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孔汉祥,男,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810。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塘山南。法定代表人:廖冬梅。被告:曹家发,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1。原告孔汉祥诉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孔汉祥的委托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汉祥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400000元,约定1年后本息付清。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曹家发以借款人名义向我写下借据,加盖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至今已满一年,虽经我多次催促,但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现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我。针对原告孔汉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针对原告孔汉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曹家发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全项一份,证明被告曹家发身份;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曹家发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冬梅是夫妻关系;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料;5、借据二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家发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孔汉祥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据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孔汉祥老板人民币贰十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计算付给孔汉祥,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本息付清,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单位: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款人:曹家发,住址廉江市五一路1号,身份证××,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注:2014年6月23日当付已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一个月利息伍仟元正”。原告因无法提交其中一份借据的原件,当庭申请变更起诉金额为20万元,撤回证据5的第7页。另查明,被告曹家发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冬梅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9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立据借到原告孔汉辉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因本案是2015年8月4日立案,因此不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汉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孔汉祥,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合浦县公馆镇供销社061号,身份证号码:450525195610104810。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塘山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廖冬梅。被告:曹家发,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五一路1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6308054111。原告孔汉祥诉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孔汉祥的委托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汉祥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400000元,约定1年后本息付清。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曹家发以借款人名义向我写下借据,加盖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至今已满一年,虽经我多次催促,但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现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我。针对原告孔汉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针对原告孔汉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曹家发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全项一份,证明被告曹家发身份;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曹家发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冬梅是夫妻关系;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料;5、借据二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家发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孔汉祥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据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孔汉祥老板人民币贰十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计算付给孔汉祥,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本息付清,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单位: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款人:曹家发,住址廉江市五一路1号,身份证440822196308054111,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注:2014年6月23日当付已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一个月利息伍仟元正”。原告因无法提交其中一份借据的原件,当庭申请变更起诉金额为20万元,撤回证据5的第7页。另查明,被告曹家发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冬梅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9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立据借到原告孔汉辉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因本案是2015年8月4日立案,因此不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汉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莫华存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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