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波、刘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刘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波,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代理检察员周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波、刘海及其辩护人李尚荣、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雁检公诉延(2015)2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经过补充侦查恢复庭审后,2015年9月29日,公诉机关以雁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朱波作补充指控。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朱波通过林某认识王某后,在资阳市博爱医院背后一幢楼房顶楼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和资阳市南骏大道一旅馆内卖给王某某毒品各一次。2014年2月份,吴某通过女朋友林某认识朱波后,朱波多次在不同地点贩卖冰毒给吴某。2014年3月底,被告人朱波在成都蜀汉路同育街其租住房楼下卖给林某冰毒50克,获毒资6000元。2014年8月24日下午,吴某联系朱波按每50克65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并让送到资阳。朱波在家中拿了约100克冰毒后,联系刘海开川A×××××面包车和自己一起从自家楼下出发。当车行驶到简阳附近时,刘海得知朱波放在其车上的可能是冰毒。在成渝高速路资阳出站口,朱波给吴某打电话,刘海得知该冰毒是给吴某的,19时许,刘海将车开到星悦宾馆,在外等候时被民警当场挡获,从其车上搜查到冰毒甲基苯丙胺96.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波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海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波否认指控的全部贩卖毒品事实,并辩称2014年8月24日被查获的毒品是帮吴某带回资阳的东西,其不知道帮带的是冰毒。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朱波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波的行为只有被挡获这次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对朱波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辩称自己是过了简阳才知道车上是毒品,因在高速路上和下高速后朱波一直在打电话,因此没有机会离开。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海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刘海本次犯罪系初犯,且事前无通谋,中途知情基于与朱波的友情继续开车,具有偶然性;结合刘海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认为应对刘海减轻处罚,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波在成都蜀汉路同育街其租住房楼下一网吧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冰毒50克。2014年8月24日下午,林某的男朋友吴某(外号“麻将”)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波按每50克65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并让朱波从成都送到资阳。朱波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海开车到资阳。17时30分左右,刘海开着朱波的川A×××××面包车到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2号朱波住处楼下等候。朱波将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放进一白色纸袋,拎着纸袋下楼上了刘海开的面包车,上车后朱波将纸袋放在副驾驶室靠档杆的位置。随后刘海开车前往资阳,当车行驶到简阳,刘海在朱波打开纸袋时看到里面装的是冰毒;行驶到资阳高速路出口时,听到朱波电话联系吴某。19时22分左右,二被告人开车来到雁江区滨河西路星悦宾馆,在宾馆外等候吴某时被民警挡获。从车上搜查出冰毒96.5克,经鉴定,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8月24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以贩卖毒品案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25日对朱波、刘海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对朱波、刘海执行逮捕。2.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24日,民警通过工作获知涉嫌贩卖冰毒的朱波和刘海将在星悦宾馆外出现,随后民警赶往现场,通过蹲点守候最终在星悦宾馆外将二被告人当场挡获,并从朱波车上搜出疑似冰毒物品96.5克。3.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波、刘海户籍身份情况。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波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雁江区滨河西路星悦宾馆大门外。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19时55分至20时15分,民警对朱波、刘海进行了人身检查。在朱波裤包里检查到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在刘海裤包里搜出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6.搜查笔录。2014年8月24日19时44分至19时54分,民警对朱波所有的停靠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星悦宾馆大门外的川A×××××面包车进行了搜查,在该车副驾驶靠档杆位置发现一白色纸袋,纸袋内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状颗粒物品。2014年8月29日11时52分至12时46分,民警对朱波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2号2栋5单元3楼左边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发现一本长方形黑色带星星图案的笔记本,笔记本内记载有账目,疑似贩卖毒品的账本。7.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对上述人身检查和车辆、住房搜查过程中搜查到的朱波、刘海身上的手机和从川A×××××长安面包车上搜查出来的一袋疑似冰毒物品以及从朱波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2号2栋5单元3楼住处搜查到的一本笔记本进行了扣押。8.称量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24日,将从川A×××××面包车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品用电子秤称量,净重96.5克。9.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在刘海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上查获的96.5克疑似冰毒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0.笔记本一本。经被告人朱波当庭辨认确认是自己的笔记本。笔记本中一处载明“玲1000元+6000元=7000元”,一处载明“玲玲7000元”。11.朱波、刘海电话通话记录、行车路线图。证实朱波号码138××××3081、刘海号码134××××7051、吴某号码130××××4444、183××××6137。2014年8月24日朱波手机通话情况及地址是:15时43分吴某与朱波通话;16时11分、14分与刘海2次通话(中和瓦子堰和双流仁和汽修);16时29分吴某给朱波打电话(高新区管委会);16时35分朱波给刘海打电话(满庭芳玉林南路二环路口天华大厦);17时06分、40分、45分、46分朱波给吴某打了4次电话(内化成小区即成都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92号);17时14分、23分刘海给朱波2次通话(内化成小区);18时21分朱波接听电话(龙泉大面镇政府);19时15分与吴某通话(雁江蜀亨酒店);19时22分给吴某通话(雁江明兴旅社);19时39分给吴某通话(雁江明兴旅社)。2014年8月24日刘海手机通话情况及地址是:17时52分接听电话(成都市火车北站公交站1800M);18时02分接听电话(成都成华区川棉厂益民菜市);18时08分接听电话(成都成华区迎晖路89号仁仁富大酒店。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吴某2014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打电话和朱波谈好按照“一个”也就是50克冰毒6500元的价钱,让朱波卖“两个”即100克冰毒给他,另外给朱波报销500元车费,让朱波送到资阳来。朱波到了资阳后给吴某打电话,吴某让朱波到星悦宾馆外面等候。吴某到星悦宾馆门口看到朱波和刘海在一辆面包车上,朱波也看见了吴,朱波电话问钱在身上没有,吴某对朱波说自己上楼拿钱,之后朱波和刘海就被抓了。吴某是通过女朋友林某认识的朱波,林某与朱波是校友。之后从朱波处买过几次少量冰毒。今年三月底四月初一天晚上,吴某和林某一起到成都蜀汉路附近朱波住处拿冰毒,电话联系后先是一个叫李某的男子下楼带二人到附近一网吧等朱波。不久朱波来了,林某与朱波谈好一个(50克)冰毒6000元,钱先欠着。后朱波和李某回去由李某把一个冰毒拿来网吧交给林某。到现在还差朱波7000元,有次到朱波家耍问到差多少钱时,朱波拿出个黑色的上面有五角星图案的小笔记翻看后,说了句玲7000元,玲代表林某,意思是吴某差7000元,包括林某有次借了1000元,6000就是网吧拿的一个冰毒欠的6000元钱。还证实刘海和朱波关系很好,大多数和朱波联系,刘海都和朱波在一起。朱波送冰毒样品给吴某试吸就是和刘海一起送到吴在成都的一租住房。刘海在吴某家看见吴吸冰毒,也看见过冰毒,肯定认识冰毒。1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与李某、朱波都是伍隍中学的校友,通过同年级的李某认识的朱波,以前在资阳的时候三个人在一起吸过毒。2014年2月份,在成都通过QQ又联系上后,林某多次到朱波、李某住处一起吸食冰毒,并介绍吴某与朱波、李某认识一起吸食。另证实的2014年3月底和吴某在朱波、李某住处楼下一网吧向朱波买了50克冰毒,欠6000元钱的事情与吴某证实一致。还证实与刘海认识,也是伍隍中学的校友。刘海说和朱波几乎每天都在一起。有次朱波、刘海到林某和吴某住处,朱波与林、吴二人一起吸食,是从刘海身上拿出的一袋约2克冰毒。1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和朱波是伍隍中学校友,2013年底搬到成都市蜀汉路同育街朱波租房与朱同住。二人都吸毒,有时李某叫朱波帮买,经过几次后怀疑朱波自己在卖冰毒。2014年1月,李某和林某(绰号“玲玲”)在QQ上联系上后,林来朱波家一起吸食过冰毒。后来林某和男友“麻将”一天晚上来找朱波,朱叫李某先下楼带林某二人到网吧等。不久朱波来网吧与林某交谈后与李某回家,拿了一盒用烟盒装的东西到网吧交给“麻将”。当时李某不知道帮朱波送到是什么东西,都是中江帮朱波收账被抓从看守所出来后,朱波告知以前几次帮送的东西是冰毒,问愿不愿一起卖冰毒,李某不愿就从朱波处搬走了。并证实刘海与朱波也是校友,关系很好,刘知道朱波在卖毒品,因为在李某被抓的前不久的一天晚上,刘海叫上李某一起到成都市双楠附近一小区的楼下等人收钱,等了一个多小时没等到。后来回到朱波家,朱波骂刘海笨,钱没拿到就把东西给别人了。后来从看守所出来朱波告知刘海拿的东西也是冰毒。1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与朱波在耍朋友。2014年8月24日下午朱波和许某约刘海三人在三圣乡耍,大约三点过,许某称想先回资阳,刘海遂开朱波的面包车在前,朱波开许某的车跟在后面。期间朱波接到刘海电话让二人去刘海家吃饭,朱波先答应了,后来又给刘海打电话说不去了。后朱波开车直接到了朱波在金牛区营兴街的住处,一直到四点过许某离开二人都没有分开过。许某走时,朱波说在家等刘海来接他。并证实平时朱波和刘海是住在一起,许某上成都找朱波,刘海就会回自己家。16.被告人朱波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和许某、刘海在三圣乡耍,“麻将”(吴某)打电话给朱波让其帮忙到成都科华北路“清粥小菜”去拿个东西带回资阳。在星悦宾馆门口被警察抓了搜出的冰毒就是帮“麻将”带的东西。曾供称刘海从成都到资阳中途看到朱波带给“麻将”的东西是冰毒,具体怎么看见的记不清楚了。刘海以前看到过朱波和别人吸毒,所以他认识冰毒。17.被告人刘海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与朱波和朱的女朋友在三圣乡湿地公园耍后,刘海开朱波的面包车回中和镇,朱波和女友开车跟随打算去刘海家吃饭,快到龙翔佳苑时朱波打电话给刘海说不去他家直接和女友开车走了。16点30分左右,朱波打电话让刘海去送他女友回资阳。17时30分左右,刘海在朱波住处楼下,电话告诉朱波到了。朱波一个人下来,手里拿了一个小纸袋,上车后将小纸袋放在车子副驾驶室与档杆的地方,让刘海将车开去资阳。开过简阳时,朱波将袋子打开看,刘海看到里面有一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颗粒东西,当时估计是冰毒。因为这个东西以前和朱波去“麻将”家里看见过,当时用手摸,被“麻将”吼不要碰,后来还上网查过知道是冰毒。到了高速路口子,朱波叫开到星悦宾馆,听到朱波和“麻将”打电话联系,朱波说东西是给“麻将”的。到宾馆门口等时就被警察抓了。第一次供述称车上搜出的冰毒是自己21日在成都坐出租车时捡到的,自己当时不知道是冰毒,上网查了之后怀疑是冰毒但是也不确定,直到被抓才知道是冰毒,并称朱波不知道车上有冰毒。针对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证据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指控被告人朱波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1、指控被告人朱波通过林某认识王某某后,向王某某贩卖了两次冰毒的事实。经查:该两次贩卖起诉没有指控具体的毒品数量,被告人朱波一直予以否认,中间人林某未找到。两次交易控方出示了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名证人的证词,证实的情况是三人中只有王某某在与朱波交易,刘、杨二人均未直接参与交易,具体交易过程并不清楚,只是事后王某某拿了毒品给他们吸食,并说该毒品就是在朱波处买的。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更多是来自于王某某的传来证据,且二人还不能辨认出被告人朱波。王某某证实的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和金额,算下来一克冰毒约40元,也不符合毒品价格行情。综上,指控被告人朱波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指控被告人朱波贩卖50克冰毒给林某的事实。经查:该次指控事实,有买毒品的林某、吴某证言证实,二人证实的当晚先是由李某下楼带二人到附近一网吧等朱波,和朱波来了双方商谈好后,朱、李二人上楼由李某将50克冰毒拿到网吧交给林某的大致经过,能得到李某证言的印证。而且林、吴二人证实的该次买毒品的6000元钱是欠着的,至案发仍未给付。曾因到朱波家耍问起欠多少钱,知道朱波有一本上有五角星的黑色小笔记本,本子里记在“玲”的名下差的7000元中就包括这次网吧买冰毒欠的6000元钱。侦查机关在2014年8月25日吴某陈述了相关情节后,于同月29日对朱波住处搜查出该笔记本,里面记载的内容与吴某、林某证实完全吻合。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词和朱波的笔记本载明的情况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被告人朱波否认此次贩卖,并辩称笔记本记的是林某等人玩赌博机欠的钱,后来在法庭上甚至否认笔记本上的“玲”不是指林某,也不认识李某。但其辩解得不到任何证据佐证,且其自身前后矛盾,破绽百出,不足以采信。综上,指控被告人朱波贩卖50克冰毒给林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指控2014年8月24日朱波贩卖96.5克冰毒给吴某的事实。该笔指控究竟是朱波卖毒品给吴某,还是朱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吴某带东西回资阳,关键是朱波的辩解是否成立或者存在可能性。经查:被告人朱波的女朋友许某和被告人刘海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下午,朱波与许某、刘海三人离开三圣乡后,刘海开朱波的面包车在前,朱波开许某的车跟在后面,途径中和镇,朱波与许某直接回到其在金牛区营兴街的住处。后朱波电话联系刘海,让刘开车过来送他到资阳。上述事实刘、许二人陈述一致,且与朱波、刘海电话通话记录反映的二人不同时间通话情况和通话时所处位置以及由此反映出的两人驾驶的两辆车的行车路线吻合。另刘海供述在朱波住处接到朱波时,朱波是拿着小纸袋上的车,随后二人直接往成渝高速到的资阳,中间没有在任何地方停留。刘海的供述与朱波17时40分、45分、46分在其金牛区营兴街的住处给吴某打了共3次电话,18时21分在成都大面镇政府附近通话以及刘海手机通话记录反映出的位置和行车路线是吻合的。上述朱波与许某、刘海从三圣乡回到金牛区营兴街朱波住处和刘海在金牛区营兴街朱波的住处接到朱波上成渝高速,两个时间段从许某和刘海的证实,朱波都没有到过科华北路,并且这两段时间都没有朱波在科华北路位置与吴某的通话记录。综上,朱波关于吴某让其帮忙到成都科华北路“清粥小菜”拿个东西带回资阳,其坐刘海开的车到“清粥小菜”饭店门口,电话联系吴某后,一陌生男子交给一白色纸袋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反而与相关证据矛盾,说明其相关供述不是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吴某、许某和刘海的证实,当天挡获的冰毒是朱波要卖给吴某的毒品,相关指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刘海事前不明知朱波是送毒品,途中知道后既不完全确定,又无法离开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朱波事前没有向刘海说去资阳做什么事。但是到简阳的时候,刘海即发现了朱波带上车的白色纸袋内装的是冰毒。从控方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刘海案发前与朱波关系密切,经常住在一起,朱波与吴某等人吸食毒品刘海也曾在场,刘海对冰毒有过接触和认知。这不仅有被告人刘海曾经的相关供述,被告人朱波亦曾供述;证人吴某、林某证实在吴某住处与朱波一起吸食冰毒刘海就在场;证人李某、许某证实刘海与朱波关系很好,住在一起。另被告人刘海到案后第一次供述表现出帮朱波开脱罪责,称车上的毒品是自己案发前三天坐出租车时捡到的,朱波不知道车上有冰毒。恰恰反映出刘海是知道纸袋子内的东西是冰毒。其关于在行驶到简阳的时候,朱波将袋子打开看,看到里面是冰毒的供述是可以采信的。至少从这个时候刘海知道车上有朱波带的冰毒,在19时15分到达资阳后到19时39分20多分钟的时间里,仍按朱波指挥开车到星悦宾馆外等候,为被告人朱波运输毒品提供了便利。刘海辩解不完全确定朱波带有毒品和没有时间离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波、刘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朱波两次贩卖146.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运输96.5克;被告人刘海明知朱波带有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朱波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海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波贩卖毒品、安排刘海开车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海受朱波安排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朱波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海减轻处罚,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减轻处罚适用原则,本案被告人刘海运输毒品96.5克,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下一个量刑幅度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减轻处罚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于法无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之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30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9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