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文珺职务侵占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刑执字第25号罪犯刘文珺,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黄浦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文珺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8日以(2015)沪长矫撤缓建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文珺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因社区服刑人员刘文珺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社区矫正规定,受到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执行机关下属天山路司法所将罪犯刘文珺纳入社区矫正。2015年4月20日,刘文珺因隐瞒向高利贷两次借款的社会活动情况,违反关于报告的规定,被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以(2015)沪长矫警4号给予警告处分一次;2015年4月30日,刘文珺因无故不回居住地居住,且未向司法所报告,违反居住地管理规定和关于报告的规定,被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以(2015)沪长矫警5号给予第二次警告处分;2015年5月12日,刘文珺因擅自自行拆卸电子监管设备,被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以(2015)沪长矫警6号给予第三次警告处分。刘文珺在被三次警告处分后,仍不改正,于2015年9月8日,又因擅自拆卸电子监管设备,被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以(2015)沪长矫警22号给予第四次警告处分。本院认为,罪犯刘文珺在缓刑考验期内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文珺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文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