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参与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瑞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峰均参与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年××月初原告之子朱加宾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星期后,由媒人撮合,在被告王某甲家,原告经媒人之手转交两被告彩礼66600元,初步约定当年年底等原告丈夫回来后协商结婚事宜。但后来在朱加宾与王某乙进一步接触中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相处,无法结婚并一起生活。遂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但两被告仅返还了21600元,余款不肯给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5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本案王某乙与朱加宾曾存在婚约属实,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66600元亦属实;但婚约解除也是通过介绍人处理并已达成共识,被告方按照要求经介绍人之手已返还彩礼21600元,双方婚约纠纷已解决完毕,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公序良俗。被告王某乙在与朱加宾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已至原告家中与朱加宾共同消费生活一段时间,男方无故提出毁约,根据本地区风俗习惯,双方经介绍人斡旋,由被告方返还21600元彩礼,当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如不同意也断然不会接受此216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已返还21600元能否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婚约及返还彩礼数额达成共识。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女方介绍人陆德全及男方介绍人杨小林到庭作证,两位介绍人庭审时在原、被告双方发问及本院询问中均表示,刚开始女方不同意返还,经介绍人从中斡旋,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约及返还彩礼21600元已经达成共识,并支付了谢媒费。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称给付21600元就结束只能代表介绍人自身说法,不能代表当事人本身的意见,当事人真实意思是能拿多少先拿多少,至于纠纷以后再说,原告亦并非说45000元须一分不少的全额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之子朱加宾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亲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未举行订婚仪式,但按照农村风俗分别摆酒席并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66600元。后双方有过一段时间交往,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经双方所托介绍人从中多方斡旋,女方返还男方彩礼216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剩余彩礼4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果。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时所收受的大额礼金及贵重物品应当酌情返还。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方实际给付被告方彩礼666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须结合原、被告恋爱期限的长短、被告收取彩礼金额的大小及本地区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已经返还21600元彩礼性质如何界定,虽然两位介绍人称双方已经了结纠纷,但解决纠纷时未召集双方当事人一同商榷,亦未就解决纠纷制作任何凭证或是依据,尚不能视为返还21600元即已全部解决纷争。结合双方介绍人就协调解除婚约过程中的证言,充分考虑到本地区公序良俗,加之女方陈述已与男方共同消费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方应返还的彩礼比例为40%即人民币26640元,扣除已经返还21600元,两被告尚须返还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彩礼人民币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60元在其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印永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