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邱玉昌与廖志东、黄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昌,廖志东,黄满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邱玉昌,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0011。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36。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满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96。原告邱玉昌诉被告廖志东、黄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昌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卓、被告廖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满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满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黄满福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廖志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满福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满福向原告邱玉昌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89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的另行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廖志东对被告黄满福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满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被告廖志东辩称,被告廖志东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黄满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廖志东对借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有被告黄满福、廖志东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被告廖志东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廖志东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满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黄满福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为证,被告廖志东作为保证人确认该《借据》真实性,被告黄满福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满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志东的保证责任。案涉《借据》中约定了被告廖志东对全部借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于2013年10月22日到期,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廖志东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廖志东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志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满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玉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38元,由被告黄满福负担。原告邱玉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