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龚道银与陈健、张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道银,陈健,张婷,张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龚道银。委托代理人:潘军凯,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凤娥,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被告:张婷。委托代理人:王加玺,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日友。原告龚道银与被告陈健、张婷、张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娥,被告陈健,被告张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被告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道银起诉称:被告陈健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还款期限届至,被告陈健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只支付了利息,本金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健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健、张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整;2、被告陈健、张婷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22916元(按年利率15%计算),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日友对被告陈健、张婷所负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健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与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张婷答辩称:一、被告张婷对于原告借款一事未参与,也不知情,故对其借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更不存在双方借款的合意。二、即使借款真实存在,所谓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婷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婷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日友答辩称:原告借给被告陈健的款项,被告张日友是完全知情的。现在被告陈健没有还款意思,将所有财产卖掉或转移,希望被告陈健能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龚道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被告张日友提供担保的事实;2、杭州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健交付款项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健所欠利息的数额;4、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健、张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房产证、房产查档信息各一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东路××号九溪玫瑰园紫岚区×幢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健、张婷名下,为被告陈健、张婷共同所有。被告陈健、张日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婷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张婷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原告向被告陈健账号汇入1100000元款项的同日,被告陈健即将其中的10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徐某,被告张婷与徐某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且案涉借款也并未用于被告陈健、张婷的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健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3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张婷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谓的借款过程及借款协议的制作过程,被告张婷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故对其内容、签字、时间等均无法判断,不排除三方造假,企图损坏被告张婷利益的可能,也无法证明被告张婷必须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款协议看,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汇入的1100000元款项的性质无法判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体现被告陈健、张婷目前的婚姻状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初就知道被告陈健所借款项的用途,若原告要求被告张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应当在借款前确认被告张婷是否有共同借款或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日友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龚道银(乙方)与被告陈健(甲方)、张日友(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丙方介绍,甲方向乙方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1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利息规定为年息10%,每个季度支付一次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健账户转账交付1100000元。被告陈健收到款项同日,将其中的1000000元汇给案外人徐某。因被告陈健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健、张日友就上述1100000元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1年,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年息为10%等事项,被告张日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健一致陈述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支付。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健与被告张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健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健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健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5583元,2015年8月26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婷与被告陈健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根据被告陈健庭审时的陈述,原告交付借款的当日,被告陈健即将其中的1000000元汇入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面料供应商徐某账户,该陈述与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相符,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日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日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道银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陈健、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道银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15583元);三、被告张日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日友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健、张婷追偿;四、驳回原告龚道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4906元,减半收取7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3元,由原告龚道银负担33元,被告陈健、张婷负担12420元,被告张日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还原告龚道银7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