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夏天荣诉夏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荣,夏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夏天荣,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夏天勇,男,生于1975年0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夏天荣与被告夏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荣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夏天勇因没钱过年便在原告夏天荣处借款25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被告夏天勇因资金困难再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承诺借期两个月,到期支付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夏天荣按约合计向被告夏天勇出借了12500元,被告逾期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夏天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从而确立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天勇的公安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3、2011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的存在。4、2014年1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夏天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关于原告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系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是被告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是经公安机关加盖鲜章的公文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夏天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书证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书证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夏天勇在原告夏天荣处借款25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天荣现金2500元正(2500元正)借款人:夏天勇2011年11月14日。定于2012年元月14日还”。原告及时按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到期未及时还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支付两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天荣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正)借款人:夏天勇2014年1月30日”。随后原告夏天荣按约向被告夏天勇出借了10000元,被告到期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书证原件借条两份,被告未出庭抗辩,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即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1000元为两个月资金利息,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期为2个月,在借据上没有明确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还款期限2个月不予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利率,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关于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为110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本金实为10000元,另1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其利息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24%,因此,双方约定的1000元利息本院支持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天荣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4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500元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本案被告夏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