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俊、沈允亮等与刘增福、吴桂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沈允亮,蔡文科,刘增福,吴桂霞,孙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814号原告:罗俊,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沈允亮,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蔡文科,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增福,男,195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吴桂霞,女,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刘增福和被告吴桂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艺新,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罗俊、原告沈允亮、原告蔡文科诉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被告孙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原告沈允亮、原告蔡文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福及其与吴桂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原告沈允亮、原告蔡文科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增福以购买婚庆用品为由,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三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增福与被告吴桂霞未归还贷款,三原告被迫于2014年10月15日共同替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33.0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罗俊借款本金72433.05元,经济损失1204元,偿还原告沈允亮借款本金10000元,经济损失166元,偿还原告蔡文科借款本金18000元,经济损失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增福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孙艺新,被告刘增福只是为孙艺新顶名贷款,应由孙艺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桂霞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刘增福一致。被告孙艺新未答辩。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实:2013年10月12日,刘增福与桓台农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增福因购买婚庆用品向桓台农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二、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据此证实:2013年10月12日,桓台农信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刘增福个人账户。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实:2013年10月12日,罗俊、沈允亮、蔡文科与桓台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刘增福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贷款还款通知书三份。原告据此证实:2014年10月15日,罗俊、沈允亮、蔡文科分别偿还刘增福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72433.05元、10000元、18000元。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虽为刘增福所签,所借款项100000元亦打入刘增福账户,但刘增福只是顶名贷款,涉案借款贷出后,分三次取出存入孙艺新帐户,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孙艺新,所有的担保手续都是孙艺新负责办理的,刘增福没有找三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刘增福在桓台农信的贷款皆是顶名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孙艺新。故,该款项应由孙艺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据此证实:2010年11月17日,刘杰与孙艺新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协议中约定刘增福顶名贷款100000元,由孙艺新负责偿还。刘杰系被告刘增福和被告吴桂霞之子。二、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各三份。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据此证实:孙艺新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转账60000元、24000元、16000元,涉案借款100000元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孙艺新,该款项应由孙艺新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罗俊、原告沈允亮、原告蔡文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刘杰与孙艺新离婚时间早于借款发生时间,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与孙艺新之间的约定,三原告亦不知情;即使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孙艺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与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三原告对其的追偿责任无关。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其举证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桓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与刘增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刘增福与吴桂霞是夫妻关系。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增福向桓台农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罗俊、沈允亮、蔡文科与桓台农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沈允亮、蔡文科、罗俊自愿为刘增福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0月12日,桓台农信将上述款项打入刘增福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增福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9日,刘增福尚欠桓台农信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3.05元。经桓台农信催收,2014年10月15日,罗俊、沈允亮、蔡文科作为担保人为刘增福偿还桓台农信的上述借款,分别偿还72433.05元、10000元、18000元,桓台农信为其出具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罗俊、沈允亮、蔡文科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04元、166元、300元,分别以欠款72433.05元、10000元、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点六五,计算三个月。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书、离婚协议书、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桓台农信与被告刘增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罗俊、原告沈允亮、原告蔡文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桓台农信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增福,但被告刘增福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增福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罗俊、原告沈允亮、原告蔡文科诉求被告刘增福分别偿还借款本金72433.05元、10000元、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代为履行后,被告刘增福应及时归还三原告垫付款项,否则,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按照桓台农信的贷款利率主张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刘增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增福与桓台农信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增福与被告吴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桂霞应当对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所辩称的该借款应由被告孙艺新承担的主张,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虽为被告刘增福所签,但被告刘增福只是顶名贷款,涉案借款贷出后,分三次取出存入孙艺新帐户,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孙艺新,另外,在被告刘增福之子刘杰与被告孙艺新的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刘增福顶名贷款的100000元,由孙艺新负责偿还,故,被告刘增福和被告吴桂霞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三原告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刘杰与孙艺新离婚的时间早于涉案借款发生时间,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协议中关于顶名贷款的约定三原告亦不知情;即使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孙艺新,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与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三原告对其的追偿责任无关。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桓台农信与刘增福,桓台农信将款项直接打入刘增福账户,刘增福后将该款项又转存给孙艺新,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与三原告无关,不能成为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从被告刘增福之子刘杰与被告孙艺新的离婚协议中可知刘增福顶名贷款必然发生于2010年11月17日之前,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亦无证据证明协议中的顶名贷款即为涉案贷款,故,被告孙艺新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偿还原告罗俊借款本金724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偿还原告沈允亮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偿还原告蔡文科借款本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偿还原告罗俊经济损失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偿还原告沈允亮经济损失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偿还原告蔡文科经济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增福、被告吴桂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亭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