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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长葛市中贝管业有限公司、徐贵国、张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华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长葛市中贝管业有限公司,徐贵国,张佩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陶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飞虹,明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长。被告包头市华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徐贵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誉民,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中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徐琼霞,经理。被告徐贵国,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华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誉民,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佩琴,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誉民,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长葛市中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徐贵国、张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金亮、王雅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虹,被告华盛公司、徐贵国、张佩琴的委托代理人陈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华盛公司向民生银行融资1500万元。融资到期后,华盛公司未能偿还。华盛公司找到我方请求代为偿还,我方出于帮助下游企业考虑,代华盛公司偿还民生银行14837578.28元。华盛公司承诺每月偿还我方200万元,如违约,按代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中贝公司、徐贵国、张佩琴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华盛公司偿还代付款14837578.28元,支付违约金4451273.48元;被告中贝公司、徐贵国、张佩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及史绍斐为共同被告。向民生银行融资贷款的第一债务人为华业特钢公司,原告是华业特钢公司的担保人,我方是提货人及第三责任人。华业特钢公司收取差额回购货款1500万元后,未给我方供货,将货款挪用,拒不返还。原告向民生银行代偿了14837578.28元。我方虽然出具了承诺函和担保函,但因原告不信赖我方的偿还能力,于2014年7月16日与华业特钢公司、我方及史绍斐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时与华业特钢公司、我方及徐贵国、张佩琴签订了代偿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还款协议、代偿协议取代了我方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担保函。原告系华业特钢公司的股东,存在恶意串通套取我方贷款资金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贵国、张佩琴辩称,同意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华盛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融资15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融资到期后,华盛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华盛公司偿还民生银行14837578.28元。2014年6月13日华盛公司承诺在原告垫付款90日后每月偿还原告200万元,如违约,按代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13日被告中贝公司、徐贵国、张佩琴承诺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查封了被告张佩琴位于宁波市房屋。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转账凭证、民生银行出具的收据、华盛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金融服务合同、华业特钢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自己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贷款主体是华盛公司,自己代华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华盛公司承诺还款,中贝公司、徐贵国、张佩琴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华盛公司、徐贵国、张佩琴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业特钢公司是实际用款人,还款协议、代偿协议取代了承诺函、担保函。被告华盛公司、徐贵国、张佩琴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差额回购协议、还款协议、代偿协议、华业特钢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华业特钢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华业特钢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是华业特钢公司的股东,存在恶意串通套取贷款资金的行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盛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属实,华盛公司应偿还原告代付款,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中贝公司、徐贵国、张佩琴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盛公司与华业特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华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14837578.28元;被告包头市华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451273.48元;被告长葛市中贝管业有限公司、徐贵国、张佩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荣审判员  郝金亮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