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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建与齐鹏鹏、齐恩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齐鹏鹏,齐恩会,朱春胜,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鹏鹏。被告:齐恩会。被告:朱春胜。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衡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齐鹏鹏,经理。被告: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降河流镇贾高村。法定代表人朱春胜,经理。原告张建与被告齐鹏鹏、齐恩会、朱春胜、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宇公司)、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铁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鹏鹏、齐恩会、朱春胜、晶宇公司、鑫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5年6月张华将五被告所欠债务转让给了原告,五被告作为债务人与转让协议担保人,约定2015年8月15日偿还150万本金,同年9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违约方支付债权数额的30%的违约金。债券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债务本金345万元及违约金103.5万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齐鹏鹏、齐恩会、朱春胜、晶宇公司、鑫磊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45万元及违约金103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二、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单;证据四、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五、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张建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上有转让人张华及原告签字,同时有五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未出庭质证,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交易单,系金融系统出具的交易凭证,盖有被告晶宇公司公章及被告齐鹏鹏私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晶宇公司、鑫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张建与债权转让人张华及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华将对五被告的3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建,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协议三方签字之日起支付给张华所转让债权价款,原告张建随即可向五被告追偿债权。五被告作为债务人与担保方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50万元整,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整,余款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三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偿付债权数额30%的违约金。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清偿所欠原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交易单能以证实债权转让人张华所转让债权确实存在,债权转让协议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且五被告对该债务作出连带清偿的保证。故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五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鹏鹏、齐恩会、朱春胜、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欠款34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决定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80元减半收取21340元,原告张建负担460元,被告齐鹏鹏、齐恩会、朱春胜、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88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