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方国芬与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朱念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方国芬,朱念先,史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芬。委托代理人堵霞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念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永峰。上诉人常州畅羚轻工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羚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国芬、朱念先、史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溧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畅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羚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方国芬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堵霞亮、被上诉人史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念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方国芬诉称,朱念先所在单位畅羚公司因经营需要,以朱念先名义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19日向我借款61万元、20万元、21万元、7万元,合计10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以上借款按5分月息计息,并由史永峰、畅羚公司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实际由畅羚公司使用,后我多次向畅羚公司、朱念先、史永峰催要,但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上述三人归还借款109万元,并承担利息376400元。朱念先未作答辩。史永峰口头答辩称,109万元确实是朱念先借的。我已通过朱念先归还30万元左右,本人归还11万元,共计归还41万元,全是归还的本金。畅羚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对方国芬与朱念先之间的借贷关系一无所知,我公司没有以朱念先名义向方国芬借款,也没有为朱念先提供担保,方国芬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月28日朱念先向方国芬借款61万元,同时由朱念先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国芬人民币61万元正,借款人朱念先。史永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畅羚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担保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未载明担保方式与借款利息。2013年4月24日朱念先第二次向方国芬借款20万元,同时由朱念先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国芬人民币20万元正,借款人朱念先。史永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载明担保方式与借款利息。2013年4月25日朱念先第三次向方国芬借款21万元,同时由朱念先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国芬人民币21万元正,借款人朱念先。史永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载明担保方式与借款利息。2013年6月19日朱念先第四次向方国芬借款7万元,同时由朱念先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国芬人民币7万元正,借款人朱念先。史永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畅羚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未载明担保方式与借款利息。2014年1月25日史永峰、畅羚公司共同向方国芬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因朱念先借到方国芬现金合计109万元正(2012年1月28日借61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20万元,2013年4月25日借21万元,2013年6月19日借7万元)。鉴于该款109万元实际是由担保人畅羚公司使用,现同意该借款利息按年利息36%计算。上述借款由畅羚公司和史永峰共同担保,担保期限为109万元借款还清为止,利息由共同担保人独自承担。畅羚公司、史永峰分别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与签字。方国芬认为以上借款当时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史永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61万元借款及20万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其余均无约定利息,只是暂时周转借用一下。对此方国芬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审理中,史永峰认为借款后已归还41万元借款,方国芬称只归还4万元,对此,史永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方国芬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史永峰表示认可。畅羚公司对借款称不知情,并称从没有为朱念先提供担保。同时畅羚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担保期限为“2013.6.19-2014.6.19《借条》”上的印文“畅羚公司3204810902475”与在工商局调取的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2、担保期限为“2012.1.28-2014.1.28《借条》”上的印文“畅羚公司3204810902475”与在工商局调取的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3、日期为“2014.1.25《担保书》”上形成的印文“畅羚公司3204810902475”与在工商局调取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前畅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永峰,2013年10月16日畅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徐良。原审法院认为,朱念先向方国芬借款109万元,有朱念先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史永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对朱念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史永峰称其已向方国芬归还部分借款,方国芬认可归还4万元,因史永峰对归还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采信史永峰已归还4万元利息部分,其实际尚欠方国芬借款109万元。畅羚公司称对借款不知情、从未为朱念先担保过借款,因畅羚公司对朱念先的借款事实作了担保,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公章经司法鉴定,属畅羚公司在工商局留存的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故应认定畅羚公司在2012年1月28日为朱念先借款61万元及2014年6月19日借款7万元进行了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方国芬要求畅羚公司对朱念先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朱念先在2013年4月24日与4月25日向方国芬的两笔借款共41万元没有提供担保及加盖畅羚公司公章,虽然在2014年1月25日由史永峰、畅羚公司共同向方国芬出具担保书,畅羚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但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畅羚公司在工商局留存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故对该两笔借款畅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方国芬要求以上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及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因史永峰否定了利息,方国芬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畅羚公司对7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承担利息。畅羚公司称对朱念先的借款不知情、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因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朱念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方国芬借款109万元,承担利息336400元(已扣除史永锋支付的4万元利息);2、史永峰对朱念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畅羚公司对朱念先上述借款中的68万元及利息297273元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方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398元,由方国芬承担896元,由朱念先、史永峰、畅羚公司负担34502元。畅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方国芬提供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清。1、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朱念先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只能表示其与出借人方国芬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该借条不能作为方国芬提供借款的证据。2012年1月28日借款61万元,方国芬称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取款依据;2013年4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21万元,方国芬称是从银行取现金,但其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2013年6月19日借款7万元,方国芬依然未提供交付凭证。因此,虽然朱念先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方国芬仍应承担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2、史永峰对收到借款的认可不能得出方国芬已交付借款这一结论,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朱念先作为借款人,上诉人和史永峰作为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和史永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史永峰对于债务的认可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且上诉人根本不认可对朱念先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因此,仅凭方国芬的陈述和史永峰的自认,不能证明方国芬已提供借款。综上,原审仅凭方国芬的单方陈述及史永峰的自认,就认定朱念先借款109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297273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4张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方式,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审支持方国芬要求以上借款按月息二分计息明显无事实依据。虽然史永峰认可有利息约定,但史永峰的认可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利息的依据。2014年1月25日的担保书上约定了利息,但该担保书仅对史永峰有约束力,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三、上诉人没有为2012年1月28日、2013年6月19日的借条提供担保。首先,方国芬称2012年1月28日的借条是史永峰后补,史永峰称该借条系其在2013年7月书写内容后再加盖公章,而从该借条看,明显看出史永峰是在公章上面书写内容,与其陈述完全矛盾。其次,方国芬及史永峰均称2013年6月19日的借条原先只有朱念先的签名,史永峰书写的内容及上诉人公章是在2013年7月后补,而从该借条明显看出,朱念先的签字及落款时间2013年6月19日均是书写在公章上面,这与方国芬及史永峰的陈述完全矛盾。据此,足以看出史永峰关于2013年7月在2张借条上书写担保内容及加盖上诉人公章的陈述是虚假的。另外,上诉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2张借条上的公章均系先加盖,且方国芬、史永峰关于2013年7月书写担保内容及加盖公章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该2张借条上虽有上诉人公章,但不能据此就证明上诉人有保证的意思。综上,原审没有全面审核该2张借条上的疑点及方国芬、史永峰的虚假陈述,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对2张借条上的公章加盖独立进行判断,仅机械地以2张借条上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就认定上诉认为保证人。四、2012年1月28日的借条已过担保期限。2012年1月28日的借条上记载的上诉人担保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止,而方国芬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且方国芬在庭审中坚称其没有到过上诉人处。因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指出这一事实,但原审判决书对该事实没有完全阐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国芬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国芬口头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我与朱念先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定正确,朱念先借款为畅羚公司使用,当时法定代表人史永峰确认收到了109万元,后因企业内部管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畅羚公司不能否认前任的借款事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292773元有事实依据,我与朱念先、史永峰、畅羚公司借款付息理所应当,既有口头约定,又有书面约定,更有在原审的当面认可。畅羚公司担保意思明确,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史永峰亲自签字盖章。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1月28日、2013年6月19日担保的盖章问题,担保单位法人亲自到场盖章是事实。四、2012年1月28日的借条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该份合同应视为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史永峰口头辩称,一、借方国芬109万元是事实,分别分四次借的,其中两张是盖公章,另外两张没有盖章。是我担任畅羚公司法人代表时借的,全部用于企业设备购买、打交道等方方面面的沟通。现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姑姑的儿子,是我表弟。本案说到底是我家的家事,我做法定代表人五年没有拿过厂里一分工资,没有报过一分钱。二、关于利息的事情,在原审中表明过我确实付过,但是提供不了证据。本金还过11万元,有证据的只有4万元还款的证据。三、关于两张借据没有提供担保的问题,是因为当时公章没有带在身边,方国芬出于对我法人代表的信任,所以没有盖公章。四、1月18日的借条是否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我认为没有过期,现在我和徐良之间有很多事也没有搞清楚,徐良对我现在是避而不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畅羚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复印自农业银行溧阳市支行的转账支票和记账凭证,其上显示畅羚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转帐支付给史永峰100万元、5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第一张借条发生在2012年1月28日,金额为61万元,史永峰在原审中陈述系用于畅羚公司的基建,但畅羚公司在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就两次出借款项共计150万元给史永峰,畅羚公司既然能借款给史永峰,就没有理由要求史永峰借款用于畅羚公司的基建,故上述转账支票和记账凭证能证明史永峰在原审中曾陈述的、其借款109万元用于畅羚公司的基建是虚假的。畅羚公司同时提交鉴定申请,以方国芬、史永峰在原审中的陈述与畅羚公司印章的盖印完全矛盾为由,要求对史永峰在2012年1月28日、2013年6月19日的两张借条上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方国芬质证认为,对上述银行转账支票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史永峰是畅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款是企业内部的事情,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没有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是为了拖延时间,对此予以反对。史永峰质证认为,是有这么回事,上述银行转账支票和记账凭证反映的事实是对的。我借的钱可能是用于公司其他事情了,这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两码事。二审另查明,方国芬在诉讼中述称:“本案所涉四张借条上史永峰关于担保的签名都是在2013年7月同步签的,是为了让我放心。其中61万元和7万元的两张借条上的印章也是在2013年7月盖的。另外两张借条因为是答应下周就还的,所以没有要求他盖章。”史永峰陈述:“我确实是在2013年7月签字盖章的,是同步的。”上诉人畅羚公司则认为,史永峰是在2014年1月在61万元和7万元的两张借条上补写了担保内容,因为2014年1月25日史永峰还使用了所谓的畅羚公司的印章出具担保书,上述两张借条上史永峰的书写内容是在2014年1月方国芬找到史永峰后才书写的,是史永峰不再担任畅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书写的。该两张借条上的公章也是在借条形成前早就盖上的。本院认为,方国芬持有朱念先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四笔共计109万元的借贷关系,而保证人史永峰对此亦予认可,故上述借贷关系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畅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和反驳,故其否认该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史永峰作为该四笔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依法应对朱念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四张借条上出借人方国芬与借款人朱念先均未约定利息,故方国芬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史永峰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上承诺的利息,因史永峰不能证明其已受让该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属第三人债务加入,故该利息承诺仅属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改变原债务履行的约定,也不能以此约束借款人朱念先,原审对利息问题的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虽然史永峰称其已向方国芬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还款依据,而方国芬只认可归还4万元,故该笔还款可视为归还的第一笔61万元借款的本金,据此可认定朱念先实际尚欠方国芬105万元。畅羚公司在其中61万元、7万元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且经司法鉴定,该印章真实,故畅羚公司依法应对该两笔借款共计64万元(扣除已归还的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另外两笔借款,因无担保人印章,畅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畅羚公司二审提交的转账支票和记账凭证虽为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畅羚公司二审中提出对史永峰书写的担保内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不符合程序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月28日的借条所涉担保期限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述2012年1月28日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保证期间,而史永峰述称其在该借条上盖章是在其担任畅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2013年7月份,此表明,债权人方国芬在该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亦曾要求保证人畅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可从2013年7月起开始计算双方保证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方国芬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畅羚公司认为该借条已过担保期限,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问题的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畅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朱念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方国芬借款105万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史永峰对朱念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畅羚公司对朱念先上述借款中的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方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398元,由方国芬承担7998元,朱念先、史永峰共同负担17400元,畅羚公司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873元,由畅羚公司负担1万元,方国芬负担3873元。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上诉人畅羚公司预交,由方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畅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