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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梅永忠与王贞利、梅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忠,王贞利,梅丽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梅永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贞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丽华。原告梅永忠为与被告王贞利、梅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告王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永忠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共同设立丽水玖利商务宾馆(后更名为贞利时尚酒店)和丽水洗涤公司,因该两处工程需装修施工,经联系,原告承接了该装修工程业务。双方约定就丽水玖利商务宾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230元,共计工程量为224710元,同时丽水玖利商务宾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及采购了部分材料共计198143元,合计该工程总价为422853元;就丽水洗涤公司双方确定工程量为327100元,两项总计工程款为749953元,该两项工程原告于2014年12月份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35000元,有部分木板由原告收购计款3000元,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953元。2015年1月中旬,被告王贞利再次联系原告,另有工程合计工程款40000多元需要施工,并承诺该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原告为此工程及时完工,后经双方确定工程款共计38500元,被告王贞利也于2015年1月31日银行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银行汇款18500元及施工员丁福仁领取现金10000元已支付完毕。后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411953元向两被告催要,最终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同意该款按月息1.5%计息,分两次支付,其中200000元于5月16日前支付,另211953元于8月16日前支付。第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欠条内容付款,只是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再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付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953元并支付利息(以4119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支付该工程款止,扣除5月30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王贞利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规定,装饰装修的承揽方需相应的资质,原告并不具备。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公司承揽施工的是丽水市贞利时尚有限公司及丽水市玖利洗涤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事务,两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依据,且对丽水市贞利时尚有限公司及丽水市玖利洗涤有限公司各自拖欠其报酬为多少均不明确。4、原告公司的该装饰装修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且未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现已发现多处不合格,因此,结算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5、定作人的经济损失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公司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定作方经济损失数额20余万元,定作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无论从诉讼主体上,还是诉讼请求上看,原告的起诉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梅丽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梅永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王贞利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梅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一张,待证因该工程到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11953元,双方约定该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并待证在未付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四、装修工程协议、装修工程预算表、施工签证单、洁具价格单、管材价格清单等,待证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共产生工程款包括清工工资以及相关的物品等共计款项是749953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5年1月中旬被告王贞利要求原告另行施工的部分不包括在内。被告王贞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主要内容有涂改,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欠条复印件并没有两被告捺印、亦没有涂改痕迹。另承揽方施工的是丽水贞利时尚酒店及丽水玖利洗涤公司事务,被告王贞利没有权利与原告结算报酬,也不清楚该两处工程所拖欠报酬的数额。对证据四、装修工程协议,梅丽华是作为代表,另根据协议,验收合格前支付60%,而该两处工程未验收,结算及支付条件未成就。对装修工程预算表、施工签证单、洁具价格单、管材价格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都只是双方的一种约定,是否履行要另行举证。被告王贞利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丽水市贞利时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待证定作人系丽水市贞利时尚有限公司。二、丽水市玖利洗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待证定作人系丽水市玖利洗涤有限公司。三、欠条复印件,待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欠条复印件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梅永忠对被告王贞利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作出说明: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说明了两家公司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两个公司就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对证据三、欠条复印件,因两被告内部分歧故写了备注,后原告当着两被告的面将其划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欠条,本院仅对其要待证的被告王贞利共欠原告工程款411953元、支付期限、利息及被告梅丽华在丽水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四、装修工程协议、装修工程预算表、施工签证单、洁具价格单、管材价格清单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三、欠条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要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梅永忠与被告梅丽华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清工协议》,约定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按每平方米230元计价。双方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若工程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相关签证手续,调整相关费用。装修过程中,被告梅丽华在原告梅永忠就工程增加量制作的四份施工签证单及采购装修材料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的计价方式,此项装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22853元。另,被告王贞利在原告提供的四份装修工程预[结]算表以及丽水洗涤公司工程增加量及减少量的七份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共涉工程款人民币327100.2元。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共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35000元,原告收购被告所有的部分材料计款3000元,共计338000元。而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梅永忠人民币411953元,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20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剩余211953元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王贞利支付过款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贞利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依据,且对丽水市贞利时尚有限公司及丽水市玖利洗涤有限公司两项工程各自拖欠其报酬为多少不明确。另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已发现多处质量问题,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相关损失。然,被告王贞利已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且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丽华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清工协议》,该协议对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的工期、价款支付、工程变更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梅永忠系无装修资质个人,故双方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告梅永忠已对玖利商务宾馆进行了实际的装修工程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欠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结算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梅永忠与梅丽华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载明梅永忠与梅丽华分别为协议甲、乙双方代表,但从协议具体内容看,其权利、义务均指向梅丽华与王贞利本人,且协议落款处亦只有该二人签字,所以,本院认定梅永忠与梅丽华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据此,虽被告梅丽华在其与王贞利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前书写“贞利时尚酒店经办人”字样,亦不能免除其支付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作为两项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同意被告梅丽华在欠条上写明“贞利时尚酒店经办人”,则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被告梅丽华只承担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欠条出具前,原告共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35000元,原告收购被告所有的部分材料计款3000元,共计338000元。对于该338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哪一项装修工程,或两项工程各支付多少,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两项装修工程款项共计749953元,亦提供结算欠条以证明至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953元,至于被告于何时支付多少工程款项,又用于支付哪一项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给予证明。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断,即认定该笔款项先用于支付丽水洗涤公司装修工程款327100元,剩余10900元再用于支付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款。据此,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411953元为玖利商务宾馆装修工程款。欠条出具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被告王贞利支付的款项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是为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利、梅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梅永忠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1195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4119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被告王贞利负担2000元,被告梅丽华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