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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与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凇河路88号。负责人顾正东。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张静,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车站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炳章。原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阳线二标段的县道大中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修补、洗刨。工程完工后,确定工程量为508252元。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中县修补”,工程内容为洗刨、摊铺。工程完工后,确定工程量为17472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共完成工程量52572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5724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江苏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工程名称为相城区县道大中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二标段(太阳线K9+000-K24+750),工程内容为路面修补、洗刨,双方约定了砼规格型号、结算单价,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决算,工程施工结束,付至工程款总额的60%(一个月内),年内付至工程款的70%,余款2011年10月前付清。该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发包人一方由“燕杰”签名,并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县道大中修工程太阳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2010年12月9日,由“燕杰”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单”1份,确认工程量为508252元,并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县道大中修工程太阳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2010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江苏信诚工程交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工程名称为“大中县修补”,工程内容为洗刨、摊铺,面积为100至200平方米;双方约定了砼规格型号、结算单价,摊铺沥青吨位按实际吨位决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大中修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原签订合同)。合同上发包人一方由“燕杰”签名,并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县道大中修工程太阳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2011年1月25日,由“燕杰”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单”1份,确认工程量为17472元。现原告为催讨工程款而诉讼来院。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苏州市相城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作为代业主、本案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由本案被告进行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和缺陷修复,工程范围为太阳线K9+000-K24+750,合同日期自2010年8月24日开始,施工日期90天,合同总价为2333600元。该合同由“燕杰”作为承包人一方签名,并加盖本案被告的公章。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单、合同协议书以及汪如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200000元,并举证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该份承况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付款人为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本案被告,原告自认收到该200000元。原告另举证律师函及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尚欠的工程款325724元,被告于次日收悉,但未有回应。原告还举证,2015年1月3日由“燕杰”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原告承包县道大中修工程,工程款为50825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2528元,尚欠325724元未付,其多次向被告汇报,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原告称,该份承诺书中“燕杰”确认尚欠工程款325724元数额正确,但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未算入双方第二份合同所涉工程款17472元。原告再次找到“燕杰”,“燕杰”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间工程款为525724元,被告已付200000元(2011年1月承兑汇票支付),尚欠工程款325724元;原告对此提供复印件1份佐证。原告另称,其与被告间两份合同上的发包人名称均为误写。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协议书,可认定被告承包了太阳线K9+000-K24+750的工程施工和缺陷修复,该份合同中“燕杰”作为本案被告的被授权代理人签名。“苏州市相城区县道大中修工程太阳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两份《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燕杰”作为发包人签名,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包含在上述合同协议书中,故可认定本案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燕杰”出具的决算单可确认,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25724元。被告已付200000元,尚欠325724元。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应于2011年10月前全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257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57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艺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