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罗沙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原住罗甸县栗木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现住罗甸县龙坪镇某某公司大楼某某楼。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1日。被告得钱后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要求暂缓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给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9.482‰,共计3761.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1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9.48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询问被告刘某笔录中刘某辩称:原告赵某某起诉状中所述情况完全属实,由于这两年找不到钱,所以一直拖欠到现在,我请求法院调解,我同意从现在起每个月还原告1000.00元,直到还清原告欠款为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某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未出庭,故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1日。被告得钱后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要求暂缓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给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9.482‰,共计3761.00元;承担从2015年5月21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9.48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所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贰万元(¥20000.00)及所欠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9.482‰计算)叁仟柒佰陆拾壹元(¥3761.00);另承担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9.482‰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德恩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