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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民航路。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金碧路云铜时代广场,系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住昆明市金碧路云铜时代广场,系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如未到期还款,按借款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经被两被告、原告三方协调一致,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债务由被告陈某某代为承担,由被告陈某某代替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两被告承诺,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归还完毕借款止,未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即年息5.58%)计算。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1、判令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5.58%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34878.82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借款10%计算)人民币1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支付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的借款;2、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债权债务确认书,4、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元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若借款人延期未能归还本金,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出借人,违约赔偿金按本金的10%赔偿出借人及承担因违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上述债务由陈某某个人代为承担,由陈某某代替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归还完毕借款止,上述未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即年息5.58%)计算,陈某某向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确认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现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并约定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年息5.58%支付利息,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陈某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5.5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8%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