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海鹏与吕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鹏,吕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郑海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999。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5。原告郑海鹏诉被告吕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花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至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棉纱,该批棉纱价值合计1129460元。双方约定从买货当天计起最迟15天内结清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依约付款。2013年6月5日,被告确认并同意:在2013年6月8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7月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329460元;如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算加收并有权起诉追回所欠货款。此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上述承诺,截至起诉被告尚欠货款及利息合计13746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929931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按拖欠支付货款本金月息3%计算,分段计算如下: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364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以564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以764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以89164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以105690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105145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1051455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以929931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名片、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南艺棉纺销售单18张,证明被告已收货物。3.欠条(2013年5月24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29460元。4.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现天业布行吕伟强欠南艺棉纱郑海鹏货款112946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于原告出具的欠据凭证中签名,确认吕伟强(天业布行)向原告购买棉纱的明细及总欠款112946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如下:经双方约定,从买货当天计起最迟15天内结清货款。2013年6月8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7月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329460元。如果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算加收并有权起诉追回所欠货款。签订上述欠据凭证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还款40000元,2013年7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12日还款253985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6000元,合计419985元。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天业布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并出具欠条、欠据凭证确认欠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货款的本金,应为709475元,即被告确认拖欠的货款1129460元扣减已支付的货款419985元。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款项先抵扣违约金为由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为929931元,并没有双方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基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即: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9日计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6日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5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计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7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以103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02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99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计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97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计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725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2日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715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5日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709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月息3%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海鹏支付货款709475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9日计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6日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5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计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7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以103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02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99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计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97946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计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725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2日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715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5日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709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9692元,由原告郑海鹏负担4726元,被告吕伟强负担14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