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杨与解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云,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云。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委托代理人:郭君璇,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杨与原审被告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解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被上诉人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杨一审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多次向原告称其所在公司准备投资一个项目,项目很赚钱,但是公司资金有限,故部分资金通过筹借取得,可以给债权人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原告遂先将600000元本金在2012年末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内,分四次打到被告大连银行卡号为62×××21的帐户内。被告当时告知原告款项转账交付给其所在的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起先如约支付利息。且在2013年10月14日,将前期借款500000本金中的400000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10月中旬告知原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但不能支付利息,剩余200000元本金恐怕也不能偿还了。原告意识到问题严重,遂详细追问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方告知原告,借款并未转账给公司,而是转账给案外人荣立鹏个人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内,被告称荣立鹏用该款项投资项目,现荣立鹏投资款项不能收回,故不能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210800元。原审被告解云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所在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是北方汇银公司的职员,原告打给被告的款,被告依照公司要求,打给了被告领导荣立鹏等,由荣立鹏等再打给公司,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流程是清楚的,是原告通过其弟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借款给被告所在的公司。2014年9月14日,原告就案涉的200000元和被告所在公司在平等互利、遵纪守法、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多次陪同原告去见公司老总,公司老总也对原告做出了承诺,答应尽快还钱。从原告和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公司而不是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合并金额进行投资,并获得1.8%月收益,签订上述协议:原告需要在2013年4月14日前,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负责与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合同,并协调所有相关手续及费用;本投资协议的期限原则为6个月(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每月14日,以汇款形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投资存款的利息),本投资合作协议到期日,被告在按期一次性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投资资金全额,并支付当月利息后,本协议自动解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0.5%计算滞纳金。逾期30日未全部付清的,原告有权解除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13日、2012年12月向被告交付50000元、70000元、36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未偿还的100000元本金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权利义务终止。该《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合并金额进行投资,并获得1.8%月收益,签订上述协议:原告需要在2013年11月14日前,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负责与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合同,并协调所有相关手续及费用;本投资协议的期限原则为12个月(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开始,每月14日,以汇款形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投资存款的利息);本投资合作协议到期日,被告在按期一次性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投资资金全额,并支付当月利息后,本协议自动解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0.5%计算滞纳金。逾期30日未全部付清的,原告有权解除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100000元本金。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合并金额进行投资,并获得1.8%月收益,签订上述协议:原告需要在2014年3月14日前,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负责与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合同,并协调所有相关手续及费用;本投资协议的期限原则为12个月(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开始,每月14日,以汇款形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投资存款的利息);本投资合作协议到期日,被告在按期一次性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投资资金全额,并支付当月利息后,本协议自动解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0.5%计算滞纳金。逾期30日未全部付清的,甲方有权解除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协议有效期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100000元本金。综上,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共计200000元。被告自2014年9月之后未按照上述2013年10月28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投资合作协议书》,但结合上述协议内容,实际为借款合同且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000元(利率均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1.8%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利息为:100000元×1.8%×3个月(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5400元;逾期利息为:100000元×1.8%×2个月(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3600元);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340元(利率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1.8%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为:100000元×1.8%×5个月(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9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放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660元)。综上,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总计17340元,原告主张利息合计1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其供职的公司,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电话录音均无法证明被告所在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且被告认可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均系其本人签名,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210800元。如被告解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解云负担。解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方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认可钱通过上诉人交给了公司,上诉人是履职行为,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多次带其去见公司领导催要欠款。201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就案涉20万元和上诉人所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真正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所在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杨二审答辩认为:电话录音中我与上诉人的对话主要是我方起诉后为了催促上诉人尽快到一审法院领取开庭传票,上诉人曾对我说钱都给了公司,带我去公司要钱,但公司没有给我。我方将资金是直接提供给了上诉人本人,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款项的出借及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后期将款项用于何处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北方汇银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从无款项往来,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就是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亦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款项汇入上诉人个人名下账户,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也是由上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方支付,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上诉人抗辩其接收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为其供职的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履职行为,但现有证据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款项支付对象均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诉人提交的涉及案外人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北方汇银已收未还出借客户本金明细》,被上诉人主张其与该公司并无直接款项往来,该《借款合同》也无被上诉人最终签字确认,该合同并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而《北方汇银已收未还出借客户本金明细》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款项往来所体现的直接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其所称的供职单位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款项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