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成余与被申请人杭亚军、肖晓夏、曾秀银、遂溪县黄略湛达磊鑫水泥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生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成余,杭亚军,肖晓夏,曾秀银,遂溪县黄略湛达磊鑫水泥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108-1号申请人许成余。被申请人杭亚军。被申请人肖晓夏。被申请人曾秀银。被申请人遂溪县黄略湛达磊鑫水泥砖厂,经营场所:遂溪县黄略镇九东村路口(赤坎至黄略路段右侧325国道文车至麻章路段西北300米)经营者:肖晓夏。申请人许成余与被申请人杭亚军、肖晓夏、曾秀银、遂溪县黄略湛达磊鑫水泥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一、被申请人杭亚军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建筑面积82.44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8XX**号);二、被���请人杭亚军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的房屋,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9XX**号);三、被申请人肖晓夏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建筑面积82.44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8XX**号);四、被申请人肖晓夏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的房屋,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9XX**号)。上述查封价值以40万元为限,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为申请人许成余的上述查封作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许成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杭亚军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建筑面积82.44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8XX**号)。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杭亚军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买卖等。二、查封被申请人杭亚军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的房屋,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9XX**号)。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杭亚军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买卖等。三、查封被申请人肖晓夏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建筑面积82.44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8XX**号)。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肖晓夏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买卖等。四、查封被申请人肖晓夏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x幢XXXX房的房屋,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9XX**号)。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肖晓夏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买卖等。申请人应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梁 伟审判员 袁华连审判员 张燕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