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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科思特涂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神彩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苏州科思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工业开发区长平路83号。法定代表人原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神彩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继志。苏州科思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特公司)诉被告苏州神彩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涂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彩涂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斯特公司诉称,2013年、2014年期间,其为被告供应工业涂料,但被告尚结欠其货款3606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神彩涂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涂料,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108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82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60元。目前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存根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货款人民币360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神彩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思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6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1元,由被告苏州神彩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静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