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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沐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发祥,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就偿还欠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72元,减半收取8736元,由原告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