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洪桂华与陈志钢、张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华,陈志钢,张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洪桂华。委托代理人孙留斌,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钢。被告张娥娟。原告洪桂华与被告陈志钢、张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钢、张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桂华诉称,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1237.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5月31日),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钢、张娥娟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与原告无实际借贷关系。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刘井田向付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娥娟作担保。2012年年底,付斌带人找两被告催债,两被告从别处借得40000元给付斌,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到付斌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是在付斌胁迫下出具。2013年春节前,付斌又向两被告催要,被告陈志钢又借得5000元给付斌,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志刚重新出具借到原告洪桂华人民币5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条内容包括被告张娥娟的签名由被告陈志钢书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娥娟出具借到原告洪桂华及付斌(系原告丈夫)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刘井田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井田,被告张娥娟为担保人。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前向付斌还款4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到付斌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同时将7月20日的借条收回。被告陈志钢于2013年春节前向付斌还款5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到原告洪桂华人民币55000元的借条,言明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收回11月27日的借条。2015年7月,原告洪桂华依据1月30日之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30日之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志钢与被告张娥娟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再查明,2015年1月1日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数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娥娟为他人作担保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7月20日之借条,应由被告张娥娟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下半年两被告实际还款40000元后收回原借条并于2012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给付斌,通过收回原借条行为消灭了原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两被告与付斌之间产生了60000元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1月30日被告陈志钢支付5000元给付斌后重新出具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洪桂华,在被告陈志钢与原告洪桂华之间产生了55000元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与付斌之间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结合两被告的实际行为及婚姻关系,该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志钢辩称11月27日之借条系在付斌胁迫下出具的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依法主张权利,原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陈志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娥娟辩称涉案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刘井田偿还的问题:两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两被告可持原凭证依法向原债务人刘井田追偿,故对被告张娥娟的此项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书证,涉案1月30日之借条能够证明两被告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洪桂华向两被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利息应为1283.3元,原告仅主张12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钢、张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洪桂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利息1237.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陈志钢、张娥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