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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字第00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十堰本昌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本昌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754-1号申请执行人十堰本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本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货款本金139205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542元,交纳申请执行费2011元。但被执行人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鄂C×××××汽车的抵押过户手续。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十堰本昌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