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帮礼与吉洁、胡蓝、蔡刚等债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帮礼,吉洁,胡蓝,蔡刚,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帮礼(又名宋邦礼),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洁,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诚信家居广场B幢二单元3—1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蓝,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中学宿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刚,男,1978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居委会*号。一审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万德先,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村环*组鱼塘**号,系宋邦礼之妻。一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原毕节市朱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法定代表人:张政权,镇长。再审申请人宋帮礼因与被申请人吉洁、胡蓝、蔡刚等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帮礼申请再审称: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杨连珍所有,却认定宋帮礼有转让争议房屋给吉洁、胡蓝、蔡刚的义务,与生效判决矛盾。宋帮礼对争议房屋没有物权,原判却认定其与吉洁、胡蓝、蔡刚签订的《房屋协议》有效并据此明确宋帮礼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吉洁、胡蓝、蔡刚就本案事实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过诉讼,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再次受理程序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宋帮礼与吉洁、胡蓝、蔡刚签订的《房屋协议》,是对集资建房资产的分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争议房屋实际登记在杨连珍名下并已被处置,宋帮礼不能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宋帮礼申请再审称《房屋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为合同不能履行推定合同无效。所以,宋帮礼申请再审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争议房屋不属于宋帮礼却认定其有转让义务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吉洁、胡蓝、蔡刚起诉的是合同债权,与原起诉物权保护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应当受理,宋帮礼申请再审称本案再次受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帮礼申请再审提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依据,但并没有根据该规定提出新证据,故不予审查。综上,宋帮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帮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