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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明、安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明,安宗英,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张俊明,农民。被告:安宗英,农民。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中,该村民委员会组织委员。委托代理人:范宗亮。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明、安宗英、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被告张俊明、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亮、付中江到庭,被告安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俊明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76000元,2014年12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00‰,景县南武庄建材厂提供担保,截止到2015年5月6日结欠本金176000元,利息12390.4.元(诉后利息另计),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俊明、安宗英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追加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俊明辩称:此笔贷款是1994年或者是1995年贷的款,借款人是崔永增(原砖厂负责人),我是担保人,担保人和借款人是同等责任,后来崔永增去世后把贷款人换成了我,把担保人换成了南武庄建材厂。最后这次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南武庄建材厂,公章是我盖的,公章是我跟建材厂负责人要的,负责人范洪涛的名也是我签的名。被告安宗英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案的借款担保人签字不真实,公章也早已不存在,所以该担保不是保证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行为,该合同的保证责任依法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2、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张俊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三、担保意向书一份,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向书各一份。证据四、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被告张俊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安宗英的名字是我替她签的。证据三上的公章是我向他人借的,范洪涛的名字也是我签的。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提出异议,担保合同书上的公章、签名都是张俊明所为,保证人没有对其进行担保,该合同依法不成立。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6月1日景县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保平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景县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保平就承包村集体的砖瓦厂签订期限为5年的承包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景县浩科新型建材厂营业执照。证实2009年至2015年10月份南吴庄对外承包的砖瓦厂,已经不使用南吴庄建材厂公章。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俊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张俊明、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经被告张俊明、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宗英的签名,担保合同,担保意向书的公章、签名都不是本人所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原告、被告张俊明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明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76000元,2014年12月1日到期,利率11.00‰,被告景县南武庄建材厂为其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的签名和盖章均是被告张俊明所为,该笔借款至2015年5月6日结欠本金176000元,利息12390.4.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催收,被告未有给付。另查明,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将该砖瓦厂承包给张保平,字号名称:景县浩科新型建材厂。景县南武庄建材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原告申请追加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对被告景县南武庄建材厂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明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俊明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俊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宗英与张俊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宗英、张俊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盖章、签名均是被告张俊明代签、代盖,没有景县南武庄建材厂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对其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明、安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6000元,利息12390.4.元和诉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景县留智庙镇南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俊明、安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车俊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