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留柱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留柱,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负责人王文浩,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619室。法定代表人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学青,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625号2幢2楼厂房。负责人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必,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业务员。上诉人王留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重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留柱,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龙、高爽,被上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学青,被上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北方科技大厦619室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原告王留柱与案外人孙振远因工作矛盾,引发冲突。孙振远用拳头捣伤王留柱右眼部,原告王留柱也进行了还手,后王留柱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民警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原告王留柱就其伤情提出调解申请,孙振远同意调解。针对打架的行为,民警对王留柱与孙振远二人提出了批评教育。经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出具了津公南(学府)调解字(2014)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包括:孙振远一次性赔偿王留柱医药费及各类损失费共计8000元,王留柱自行看伤,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不要求追究孙振远的行政责任;孙振远自行看伤,医药费及损失费自理,不要求追究王留柱的行政责任;双方就此和解,保证今后和睦相处。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留柱向被告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后被告向原告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编号为S11201932014016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4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932014016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原告王留柱与第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王留柱的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第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008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原告王留柱所受伤害,不属于也不视同工伤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留柱主张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根据事发当日派出所民警调查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王留柱所受伤害是因其与孙振远之间的矛盾进而引发冲突所致,王留柱虽有被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即“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王留柱”应当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王留柱”,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留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留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3月8日上午9时10分,其在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公司的领导以邮件方式汇报工作,涉及到员工孙振远丢失客户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涛无原则地将此邮件转发给孙振远,孙振远看到邮件后,用暴力袭击上诉人,上诉人被孙振远用拳头打伤右眼。经报警,公安机关安排上诉人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在回到公安派出所后,民警提出由孙振远赔偿上诉人8000元的调解协议,并表示如果眼睛造成伤残,此协议无效。因上诉人眼睛视力不见好转,经天津眼科医院治疗诊断视力仅为0.1。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在2014年6月27日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新技术产业园。依据《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2014年3月8日9时许在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受到伤害,系与案外人孙振远因工作矛盾引发冲突造成的,孙振远将上诉人右眼打伤,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60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从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所举证据反映,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从事销售工作,即主要负责地区拓展市场、开展销售及管理客户工作,上诉人与孙振远发生的冲突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关系。上诉人提出其向单位领导发邮件反映问题,被领导无原则地转发给被反映人孙振远,后导致受到伤害,属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高新产业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其为工伤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留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