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兵与黄成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黄成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马兵,男,回族,生于1996年2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成志,男,回族,生于1991年1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兵与被告黄成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被告黄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兵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与其母亲在位于中河乡三等地的自家地头放水,被告父亲强行要求将原告地里的水改至他家地里,被告父亲因此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父亲将原告母亲大拇指用铁锹铲伤。随后,被告父亲将原告母亲送至彭堡卫生所包扎,但到彭堡卫生所门口时,被告赶来,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父亲为原告母亲看病,被告不由分说,一拳打向原告鼻梁,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直接到彭堡派出所报案,后自行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鼻骨骨折,住院治病10天。后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现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57.81元、误工费982元、护理费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2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住院的事实;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提供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医疗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8057.81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张易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黄水平(黄成志父亲)、马兵、马玉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打架属实;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是其打伤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马兵和证人马玉珍询问笔录中,在打架的第一现场被告并没参与,具体怎么打架被告并不知情;第二现场彭堡卫生院门口是因为原告骂被告,骂的话太脏,被告朝原告嘴上扇了一巴掌,当原告来到卫生院门口时鼻子内有血,但没流出来,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也没见流血;对证人黄水平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黄水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只扇了原告一巴掌,认为不属实。被告黄成志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原告诉称我把他打伤不属实,在打架过程中,我只朝原告嘴上打了一巴掌,所以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他们在地里打架是第一现场,打完以后,他们几个把我父亲拉到彭堡卫生院的时候,为什么不报警,我认为他们侵犯了我父亲的人身自由权。原告马兵就其反驳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张易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中对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中,其内容与本案打架事实相关联的部分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及其母亲在位于中河乡三等地的自家地头放水,因放水事宜和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随后,原告及其母亲、被告父亲三人来到彭堡街道准备为原告母亲治疗伤口,当走到彭堡卫生院门口时,被告父亲见其子黄成志在街上摆摊,便将其子叫过来,将事情的原委告诉了被告黄成志,被告黄成志和原告马兵理论时,原告马兵辱骂被告黄成志,被告便朝原告面部一拳,将原告打伤。当天下午,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鼻腔流血2小时余。”查体:“胪顶可扪及二处核头大小头皮包块,质硬,压痛明显,鼻梁肿胀,压痛,左侧鼻梁塌陷。”经医院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急诊科、住院部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057.81元。后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原告母亲在放水时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和打架,之后在给原告母亲准备看伤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作为原告,不能克制自己,在事发现场辱骂被告,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8057.81元、误工费98.2×10天=982元、护理费98.2×10天=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被告黄成志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7715.27元。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不是其打的,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71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兵负担45元,被告黄成志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