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栋彬与刘用元、刘文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栋彬,刘用元,刘文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彬,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用元,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彬,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栋彬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刘用元、刘文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8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平政土(2008)65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为刘用民、刘用元原划拨用地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的批复显示:一、县政府同意刘用民,刘用元划拨用地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土地面积各为172.12平方米。二、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年限各为50年。三、刘用民,刘用元协议出让地块出让金价格为每平方米504元,应缴土地出让金各为86748.5元。四、告知刘用民、刘用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2008年12月12号,刘用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8年12月15日,刘用元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刘用元承认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时使用原告现金70000元,因家庭矛盾,刘用元在2013年9月3日诉刘栋彬、段小青侵权纠纷一案中,承认在该楼房建好后将第三层楼房一套给刘栋彬,后因其他事由产生分歧;2014年11月22日刘用元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次子刘文彬。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刘用元所有,有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平政土(2008)65号、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所印证,故,被告刘用元依法享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诉称,该宗土地依其父刘用元的名义办证,使用权归二人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二人共同建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房产系其父刘用元所有,刘用元有权依法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栋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缴纳了该宗土地的7万元的出让金,该宗土地系家庭共有财产,刘用元无权转让该国有土地,刘用元与刘文彬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用元与刘栋彬虽为父子关系,但刘栋彬已经成年,另有住宅和房产。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用元,刘栋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共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用元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处分权利。刘用元与刘文彬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刘栋彬缴纳该宗土地的部分出让金7万元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刘栋彬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栋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关注公众号“”